论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的回责(3)
2015-03-26 01:14
导读:综上所述,建议我国立法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的回责制度按照如下思路构建: 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因实施侵犯贸易秘密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建议我国立法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的回责制度按照如下思路构建:
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因实施侵犯贸易秘密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者范围应当包括任何主体,而不仅限于市场经营者、与权利人订有保密协议的相对方以及一定范围的“第三人”。
对于因以上主体正在预备实施的行为以及正在实施但尚未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恢复原状责任,原则上只要该行为即将或者已经实施,权利人即得以向行为人主张,而无须后者具有主观过错以及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为兼顾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利益,例外的在以下情形出现时不产生恢复原状责任:第一,行为人能够证实自己使用贸易秘密有正当权源(例如经权利人许可),由于此时行为因不具有违法性从而不构成侵权;第二,因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公然与使用贸易秘密(例如令上市公司提供影响证券交易的重大信息);第三,当行为人系从无权处分人之处取得贸易秘密,前者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后者没有对贸易秘密的处分权并且支付了对价时,出于利益平衡考虑行为人应当被答应在原来(即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协议时)范围内继续使用贸易秘密,同时贸易秘密权利人得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等相应责任。
对于因实施完毕并业已造成损害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地只有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并且该结果与客观行为之间具因果关系时才得以主张。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第一,关于对过错的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贸易秘密权利人应当证实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提出证据,否则将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然而在窃密手段向高科技化与隐秘化发展的今天权利人很难对行为人的过错举证,即使能够举证也可能因证实过程难免涉及贸易秘密内容从而使其被进一步泄漏,遭受第二次侵害。而行为人就自身不具有主观过错提供证据往往是比较轻易的。因此建议对过错证实题目采用举证责任颠倒,即将证实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责任赋予行为人。第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当损害后果系权利人自身过错(譬如保密措施不严密)造成时,根据过失相抵规则行为人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此前有的学者以为,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回责方法是最根本的,而对恢复原状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回责方法只是例外与补充。但笔者以为在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回责上二者至少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究竟基于贸易秘密权的不可复得性,损害结果发生之时往往即为其灭失之日,即使不灭失该后果也一般较之于其他财产权(如物权)更为严重与不可估量,因此对于在侵权行为实施之前或者之中对权利人的救济显得尤为重要。恢复原状责任有着等同于甚至高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作用。只有将二者结合才能有效保护贸易秘密权利人的权益,从而充分体现贸易秘密法律保护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