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3)
2015-03-29 02:05
导读: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以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以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案件比较而言,数目相对较少。中国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进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职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从某种角度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具有可行性。固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有案情比较复杂,较大,处理不慎轻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固然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假如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另外,从国外反倾销实践来看,还没有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由最高法院管辖?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有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难以消除这种嫌疑。更重要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有回旋余地也很不策略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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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分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同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进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假如采取这种选择,必须在职员、组织气力等紧密相关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强,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形势的需要依法把握。
此外,还有同道以为由国务院一裁终裁。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终极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分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司法救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固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究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终极裁决。在其他领域,这种规定有其公道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领域,假如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进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轻易引起国际争端。持这种看法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