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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贸易秘密保护的现状及措施(2)

2015-04-06 01:09
导读:3、贸易秘密的保密性是指贸易秘密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贸易秘密,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治理。贸易秘密的保密性是其核心要件

  3、贸易秘密的保密性是指贸易秘密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贸易秘密,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治理。贸易秘密的保密性是其核心要件,“法律对贸易秘密唯一的,最重要的要求,即该贸易秘密在事实上是保密的,除往这一先决条件,其他的条件也就毫无意义了。”5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而且,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公道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真个措施。《同一贸易秘密法》的评论说:“维护秘密性的公道努力,一直包括告诫雇员有贸易秘密存在,将贸易秘密限定在‘需要知道的范围’内,以及控制职员的出进。另一方面,通过展示、行业出版物、广告和其他疏忽而表露的信息,都不能获得保护。”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贸易秘密都不要求尽对的、完全的保密性,由于在贸易秘密的使用与治理中,一定限度的公然是无法避免的。贸易秘密可以被告知涉及使用该贸易秘密的雇员,亦可被告知保证缄守秘密的其他职员。所以,“贸易秘密”的保密性是相对的,此相对度或相对点在于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其贸易秘密不能被希看从其泄露或使用中取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用适当的方法查明。6
  三、侵犯贸易秘密的行为类型
  从国外的一般做法看,贸易秘密的侵权行为可回纳为三种类型:一是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二是违反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表露贸易秘密;三是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贸易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贸易秘密侵权行为涵盖了以上三种类型。
  (一)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贸易秘密。”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贸易秘密,盗窃在窃取客观秘密即贸易秘密的实质内容时也成立。利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予利益或许诺给予利益为手段,从有关职员获取贸易秘密。利诱的手段,如行贿,包括现金、实物、住房、汽车,或在侵权人企业中许以要职等。胁迫是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有关人透露。实践证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非常及时的,由于市场经济竞争的白热化,各种盗窃贸易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不乏手段恶劣者,如2000年初多家媒体报道的江苏正昌团体和徐建化、吕顺凯、顾如明、汤卫明涉嫌侵犯江苏牧羊团体技术秘密犯罪案件。
  (二)违反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表露贸易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所把握的贸易秘密。”本项的对象为固然是以正当手段获得贸易秘密,但由于对权利人负有昭示或默示的义务,因而不得表露、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的情况。从行为主体看,此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权利人的客户、技术合同的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被许可方等。这类主体擅自表露或使用贸易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默示的保密或不使用义务,其行为既是违约又是侵权,是显而易见的。另一类是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贸易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或其原雇主(的未表露过的信息。”8但此类主体的表露或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贸易秘密,其侵权行为能否纳进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查的范围,尚有待立法加以明确。
  (三)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贸易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表露他人的贸易秘密,视为侵犯贸易秘密。“此项规定与前几项规定的‘答应他人使用’的情况相衔接,特针对间接获取权利人贸易秘密的第三人而作出的。” 9由贸易秘密的“秘密性”特点所决定,假如不对获得了贸易秘密的第三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有关的贸易秘密的所有人的权利。构成第三人违法行为有两个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客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贸易秘密,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该贸易秘密,表露该贸易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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