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类型新论——兼论
2015-04-12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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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由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碰到诸如车辆挂靠、借用、租赁、承包等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或治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各地做法极不同一。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原理,国外形成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并依据该学说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部分高院出台的在本地区适用的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性意见也进一步承认和确立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但在实践中产生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无法正确界定,各地认定标准不同一的题目。笔者在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考察后以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制度基础,即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而我国目前并不具备该制度基础。笔者以为,相对于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而言,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并提出了利用补充责任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进行重大矫正的设想。最后,笔者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或治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若干具体情形,并对诉讼过程中适用补充责任应留意的题目作了扼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