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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与对策(2)

2015-04-13 02:11
导读:(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不足。 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题目也逐渐显观出来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不足。
  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题目也逐渐显观出来。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1、权利范围题目。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2、行政保护体制题目。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现行《消法》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分为主,多部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纵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分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分假如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分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分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分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夸大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分只好谨慎行事;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分,也弱化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3、维权途径题目。维权途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题目。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未定、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举证责任和用度题目。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但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用度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看而生畏。
  5、赔偿主体题目。《消法》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但是,这样规定也轻易造成《消法》的歧义,以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缺乏消费者对赔偿主体选择权的规定。
  6、民事责任的落实题目。《消法》第四十条、五十条固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尽”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纵,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7、行政执法措施题目。目前《消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8、消费者纠纷的诉讼程序题目。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消费者协全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关的程序减化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解决,缺乏仲裁或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定,现存的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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