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6)
2015-04-24 01:01
导读:(5) 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或者不同信托财产之间相互交易; (6) 不得将信托资金投资、放贷于相关关系人等等。 l 非正常方式实现信托收
(5) 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或者不同信托财产之间相互交易;
(6) 不得将信托资金投资、放贷于相关关系人等等。
l 非正常方式实现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目前的信托投资市场中公示的法律制度与表露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信托行业规范尚没有达到如美国、日本等国家那样成熟。在这样一个条件下,信托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个尴尬的格式。投资者无论在获取信息的途径上,还是在判定投资的专业化程度上,还是在抗风险能力上,往往都不及信托公司,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层面。但是,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却远远大于信托公司。
依《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由于失职、违反治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等因素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责任。而除了这一点以外,由于“投资有风险”已经事先告知,所以其他的责任与风险均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诸如,信托财产的客观贬值、信托收益的减少、通过主张抵押权或质押权实现信托收益时支付的本钱、信托财产的变现价值与实际市场价值的价差、变现周期过长而产生的损失等等。这样就使得投资者承担着比信托公司多几倍的责任与风险。实践中,假如出现由于信托收益(非贷款形式)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不得不按照非正常的手段,往通过约定的“担保方式”实现信托收益。假如信托合同约定,对于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完全以货币的形式体现,这个过程就涉及到信托财产的一个变现题目和评估题目。而这两个题目都离不开“价值”的范畴,即变现价值和评估价值。
倘若出现这种情况,信托公司假如以“独裁方式”决定,或者以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判定,变现价值与市场价值是公允的、通过主张抵押权或质押权实现信托受益时而支付的本钱是公道的等行为,往往不能得到投资者的真正认同。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由于,在投资者责任与风险较多的条件下,无论是由信托公司单方判定,还是由项目公司单方判定,或者是由双方协商确认,而对项目资产(信托财产)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显然可能有失公正或缺乏“公信力”。这样就可能存在信托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投资者“误以为” 信托公司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的情况。同时,运用不同的评估方法,站在不同的态度,都将会产生不同的评估价值,有时甚至有很大的差异。
为此,在信托市场中,难免会出现类似证券市场上,由于大股东或者治理者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而产生中小股东(投资者)团体诉讼的情形。为了能够避免这种题目和矛盾,笔者建议,再出现上述的几种情况下,可以由专业事务所运用几种不同的评估方法,并在专业律师事务所对评估材料的正确性和正当性作出法律意见的条件下,作出一个比较公平、客观的评估价值,从而避免这种题目发生的概率。
综上,笔者阐述了在信托公司实行资金信托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潜伏法律风险,但是,这可能只是法律风险中的冰山一角。随着我国资金信托业的发展与完善,实践中还可能碰到新的题目,信托实务中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将是法律工作者与信托行业职员共同关注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