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中的法律题目(2)
2015-04-25 01:10
导读:二、以债权、股权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方式的题目。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限制了出资者以债权、股权作为出资方式
二、以债权、股权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方式的题目。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限制了出资者以债权、股权作为出资方式。债权、股权是财产权的两种形式。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均答应以债权和股权作为出资方式。越来越多的实践,要求突破有关立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假如我们限制这两种出资方式,则资产治理公司通过建立合资公司处置资产时,将面临重重困难。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能对出资方式题目做出修改,答应出资者以债权、股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方式。
三、 建立合资投资基金的。我国现有对国内投资者以债权、股
权等财产形式,与外商建立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的题目,尚无明确规定。现有的规定仅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或境外产业投资基金,与资产治理公司的实际需要相往甚远,《投资基金法》也迟迟未能出台。立法的滞后限制了资产治理公司对投资基金这一工具的运用。建议在正在起草中的《投资基金法》能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赋予资产治理公司发起设立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的资格,并答应其以债权、股权等财产形式作为出资方式,可以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治理公司,并使该法尽快出台。
四、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以其拥有的债权、股权等财产到境外投资题目。
我国现阶段对外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投资方式也是以传统的实物、资金为主,国家现有的规定也是针对这种情况制订的,但投资者对以债权、股权等财产权形式对外投资的题目,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的飞速和对外开放的深进,我国对外投资水平也必将逐步进步,除了传统的投资形式外,新的投资方式,如债权、股权等,也必将逐步被采用。为了满足对外投资的需要,鼓励、促进和规范我国对外投资,充分利用国外资源,建议国家有关部分尽快考虑制订和完善相关的规定,答应投资者以债权、股权等财产形式对外投资。这样,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就可以以债权和股权等财产权到境外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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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把债权投资于合资资产治理公司、投资基金后,
涉及到的有关债权转移题目。《合同法》第五章规定清偿权转让的题目。该规定规制的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协商约定债权转让的题目。而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以出资方式,把债权投资于合资资产治理公司、投资基金后,债权人也发生变更,合资资产治理公司、基金治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也有义务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但这种因出资而导致债权转移的行为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行为。有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建议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里对此做出扩张解释,明确规定,因出资行为而导致债权转移的,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资产治理公司收购、治理、处置国有银行不
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仅适用于涉及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案件,但相关题目也会在境内合资资产治理公司、投资基金成为债权人后出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境内合资资产治理公司、基金治理公司也适用于该司法解释。
六、 内债转外债及对外担保题目。在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的债权转移至外
国公司,外国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后,原来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与国内企业之间的内债变成了国外债权人与国内债务人之间的外债。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债权转移的,担保权益也同时转移。因此,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变成了对外担保。对这种外债如何治理值得。
我国现行外债治理制度对外债的定义是:境内机关、团体、企业(包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向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类型主要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债。外债治理制度主要是针对对外借款的治理题目做出规定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内债转外债后,现行外债治理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如现行外债登记制度要求债务人、担保人负责向主管部分进行登记。由于资产治理公司债务人人数众多,并且有很多债务人名存实亡,已经人往楼空,资产治理公司根本无法协调债务人、担保人主动进行外债登记工作。《境内机构对外担保治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假如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这种规定不但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有悖法理,而且对内债转外债后国外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十分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