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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适用(3)

2015-05-11 01:00
导读:三、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的适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意义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

三、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的适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意义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成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保障,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这些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务人财产的任何变化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几率加大,从而有可能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较好地避免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可依照一定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也不会减少。进而实现清偿的保全,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符合诉讼原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节省交易本钱,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解决如“三角债” “四角债”的关系中,处理它们的债权与债务的纠纷,诉讼请求等,这一过程是漫长、复杂的。假如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那么、债权人、法院都将耗费更多的精力,时间和本钱来处理。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对社会、债权人、法院而言都是经济的,即能节省交易本钱,又能使得诉讼经济化,同时也大大进步清偿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假如采用“进库规则”即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回于债务人,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必将浪费司法资源,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同时也打击清偿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债权人“跳过”债务人而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过相应的程序行使代位权,既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又可以在更广的范围避免清偿务人通过消极主张债权来逃债的企图,进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经济的目标。”[10]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符合公平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对同一个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时,法院可依据各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但是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额,同时还包括行使代位权时所付的必要用度。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 “也就是说,当次债权额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额为限,而当次债权额低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笔者以为这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来说都是公平的,所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时,也要保护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正当行为。代位权制度固然主要用来约束债务人不法行为。但也要防止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从而导致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由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受到侵害。从这一目的出发,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6个方面严格限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正当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假如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正当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往了代行的基础。”[12]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正当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而且两者存在,必须是正当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时的第三人才能成为次债务人。假如债务人对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假如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也不得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3、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正当有效的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而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13]或非现实存在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被代位行使的。如对结婚生子的否认权、抚养请求权等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是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尽管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然而这类权利的行使与权利人本人的意愿是有紧密联系的,所以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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