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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S鞭挞之下的“各自为政”(3)

2015-05-21 01:11
导读: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宪法条款,尽管规定了划分原则(第3条,“中心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心的同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


  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宪法条款,尽管规定了划分原则(第3条,“中心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心的同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以及中心和地方各个国家机关的权限,但是,疏于结合具体管辖事项来确定中心和地方的分工合作题目。这一课题,遂更多地交付各个针对具体事项的单行法律予以完成。

  《传染病防治法》确实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根据第26条,公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法定的紧急措施、对出进疫区的职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享有的权力(公布疫区需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决定对甲类传染病疫区进行封闭的权力,回省级政府;而封闭大中城市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闭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闭国境的,回国务院决定。

  然而,结合该文本与当前的防治形势进行,在防治传染病事项上,中心和地方的权力配置仍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以至于中心和地方权力在实际运作中都可能出现既过大又过小的。以部的紧急通知为例。该通知要求“任何地方、部分、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中止交通运输,以保障广大身体健康的旅客的正常运行,保障防治‘非典’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原材料以及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顺畅。”交通部的动机显然是良好的,旅客运行和物资运输的顺畅,即便在抗SARS的严重形势下,也应予以适当的保障。但是,且不论在此一律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中止交通运输”,已经过于用语不当而有越权和禁令过宽之嫌,单就完全杜尽地方中止交通运输的可能性而言,难免导致地方政府不能根据疫情的具体情况而作出适当的中止部分交通运输的决定。设若某县突发大规模SARS疫情,难道要让省级政府听之任之,仍然答应县际客运畅通无阻?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由此事例,已可窥见一斑。为日后立法计,当将中心与地方在应对紧急事态方面的权力划分,予以相对明确的厘定。虽不能在此代立法者言或草拟具体规则,但建议考虑以下原则:

  (1)【中心保存】凡全国性或者涉及省际关系的紧急或者救援措施,或者在大、中城市的重大紧急或者救援措施,当由中心进行决策(当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及其部分之间,仍然需要一定的权力划分)。

  (2)【地方保存】除上述措施以外的紧急或救援措施,若非限制人身自由的紧急措施(现行《立法法》要求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规定),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或决议、省级政府以地方政府规章或决定规定之。在中心或者省级地方规定的措施以外的紧急或救援措施,省级以下地方确实需要实施的,当报经省级地方批准、并报中心备案。

  (3)【排除妨碍】凡地方出现任何妨碍紧急或者救援措施顺利实施的情形,中心和省级地方都有权作出决策或者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措施予以排除。

  (4)【请求帮助】省级地方确实需要资金、设备、医药、职员等方面援助的,有权向中心提出请求。省级以下地方确实需要的,也有权向省级地方请求帮助。

  依照这些原则往重构防治传染病的法律制度,或许可以既保存必要的地方治理(尤其赋予省级地方相当的自主权),又防止出现散沙式的、混乱的地方割据,亦可防止个别落后的地区苦苦支撑防治工作的局面。

  此外,现时的SARS防治工作,已经在一些方面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向近年来倡导的法治提出了挑战。例如,上海市政府发布防治“非典”的第二个通告,要求从“非典”病例发生地返沪的上海市市民,即便未发热和体征无异常者,也应当在其居住地或者社区的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从SARS的潜伏特性着眼,这一措施本有其公道一面。但是,它不仅在《传染病防治法》上找不到依据(该法规定,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而且,到“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与《立法法》关于此类措施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法律加以规定的要求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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