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4)
2015-05-22 01:10
导读:第三种意见以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
第三种意见以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以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无论在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笔者主张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仍采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在这样的基础上,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题目,在理论上加以,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题目,可以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然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题目的最佳方法。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尽给付报酬的题目。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题目。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对于确定悬赏广告的承诺的困难,可以不作特别的规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定标准。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
第四,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题目。应当确认,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由于广告人不履行给付酬金的义务而拒尽履行悬赏行为的结果,由于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但是,广告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笔者的意见是,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题目。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假如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尽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
五、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
认定悬赏广告乃是契约,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以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