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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2)

2015-07-22 02:29
导读:随着“越权原则”逐渐失往主导的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获得了生命。公司拥有几乎 与人一样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性质的限制除外),公司可以从事一切正当

  随着“越权原则”逐渐失往主导的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获得了生命。公司拥有几乎 与人一样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性质的限制除外),公司可以从事一切正当的经营活动 ,当然也包括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进行其它各类担保一样 ,皆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公司的担保权能,是公司权利能力构架中必不可缺的 组成部分。
  ——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是团体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公司团体化态 势如同潮水,团体公司的形式主要得益于法人持股制度的普遍建立,而法人持股则又是 贸易组织随必然发生的现象。这些凭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团体公司内部,彼此 之间的治理协调一致,利润追求之目标没有分歧,持股与被持股公司,控制与被控制公 司,它们的关系不是朝分离的方向发展,而是几乎趋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状态。
  任何公司之所以不断通过法人持股的方式,来构建其团体公司的大厦,其最为主要的 目的之一,便是追求规模经济效应下的市场交易内部化。正是基于市场交易内部化的追 求,团体公司得以形成一体化的经济利益,而团体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便是这种经济 利益一体化的具体体现。当团体公司的某一成员,面临需要融资或抵御偿债的风险之时 ,其它关联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等之类的经济支持,是非常合乎情理的经济现象,这与集 团公司组建的初衷,没有任何相悖之处。更何况,实践中为毫无关联的其它公司提供担 保,显然不是常见的现象。正是基于团体公司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多数国家的公司 ,普遍将团体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列为法律明文许可的范畴。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虽属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所谓关联 交易,是指关联人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进行义务安排的行为。尽管世界各国对关联人以 及关联行为的界定存有差异,但通常而言,公司与其股东、治理人以及与这些人利益相 关的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买卖、资产买卖、资金借贷、债务重组、租赁、赠与以及担保 等事项,皆被列为关联交易的范畴。所以,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疑应属关联交易 。应当指出,关联交易乃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方式本身并无好坏、利弊之 分,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亲兄弟明算账那样,只要关 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贸易判定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禁止这类交易。市场只有在多 样化交易的不断进行中才能活跃起来,而发生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同样是市场交易不 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以担保市场为例,任何禁止或割舍关联方相互担保的做法,必然会 对整个担保市场形成冲击,而这样一个残缺性的担保市场,使得原本可以通过担保方式 来展现的公司贸易信用价值以及资产价值,失往发挥的舞台,这与市场经济意在追求价 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标是相违反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不可行的。它既违反公司权利能力的基本,也 与团体公司一体化的经济目标难以相融,同时与人们对关联交易的普遍主张并不吻合。 但是,这并不即是说,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类关联交易,无须约束与管制。事实上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虽不禁止此类现象,但却有相关的制度对 此进行制约。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东诚信制度、抵触利益交易制度、贸易判定规则 、关联人投票权回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滥用投票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 责任制度,证券法中的关联交易信息表露制度,以及法中的隐形债务记载与表露的 准则等。这些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然的决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 业判定,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若因此类担保而不正当地使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 受到损害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其它的股东、甚至债权人,皆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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