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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2015-07-22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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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各界广泛关注并激烈争论的重要。 我国的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金额已经涉及数千亿元银行资产,身为债权人 的各大银行急于了解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广大股民更是关心自己的投资;法院面对此 类案件也感十分棘手。诸如此类题目主要源自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并不清楚的法 律规定,加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四条以及证 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等……
 一、公司可为股东担保有关法例简介
  考察其它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们了解本国相关制度会有所裨益。
  ——美国公司法有着关于公司担保权能最为宽松的规定。无论是仅具示范价值功能的 《贸易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同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 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当然也包括答应公司为其股东提供 担保。
  ——英国公司法固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职员提供担保,但 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文规定:团体公司成员之 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香港公司法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特点。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担保权能 题目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就团体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
  ——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的差别,就不同形 态公司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作为子公司的有 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就股份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由于 该类形态公司存在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室与监事会相结合两种不同治理模式,故分别就股 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债务的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股份公司 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则被答应。此外,法国公司法未就股份 公司为其股东的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大学排名
  ——德国公司法围绕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有两个特点:其一,未就公司担保题目作出 任何直接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其二,德国公司法就公司能否为董事、监 事以及业务执行人或者与这些人相关的人及公司的贷款题目作了规定:公司在得到监事 会许可情形下,即可以向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有利益牵连的另一非关联公司提供信贷 ;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信贷,则无须监事会之许可,仅有董事会之批准即可进行。 既然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直接提供信贷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包括法 人股东)提供担保。
  ——我国澳门、两地区皆有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担保的法律规定。但从两地区法 条规定的灵活之处来看,澳门商法典答应董事会仅凭书面的理由声明,即可避开不得为 他人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而台湾公司法则答应除了依照法律之外还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来排除公司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障碍。据先容,实务上,台湾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 有此“标准条款”,即规定公司得对外保证,且其行使亦无任何限制。
  可见,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尤其是团体公司成员间的 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
  二、公司可为股东担保之法理
  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认可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探究起来其法理主要有以下三点。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传统公司法中曾有这样一项重要 原则: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 无效,这就是所谓的“越权原则”。该原则源自英国公司法的理论及判例实践。中世纪 之后,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 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早期特许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其获得的特许令状密切相关。英国从 罗马法传统理念中所承袭下来的社团法人理念也以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显然不得超越 其宗旨而为行为。正是基于早期公司应经特许才能设立的背景以及社团法人的传统 理念,“越权原则”才逐渐获得广泛的认同。在英国各级法院早期的判决中,依据“越 权原则”判令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在“越权原则”主导下,公司为其 股东担保之现象,很难有法律上的立足空间。十九世纪之后,成文公司法得到普遍的发 展,自由注册设立公司的方式逐渐替换特许设立公司的做法,特许令状逐渐消失,公司 章程成为主导公司权利能力的主要标准。由于“越权原则”仍然根深蒂固,人们不得不 在注册公司之时,尽可能将所能想到的为本国法律所准许的经营范围写进章程之中。随 着市场的成熟,随着市场经济逐渐深进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再要试图将所有合 法经营项目写进章程,已非易事。于是不再列举各经营项目,而是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一 切正当经营的标准条款被写进了章程,被写进了公司法律之中。“越权原则”几乎彻底 地失往了其发挥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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