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土地征用中的法律题目(4)
2015-07-26 01:25
导读:(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题目亟待解决:
1、相关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治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夸大了征用的条件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标准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题目。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治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同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题目。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治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进,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治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视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治理题目。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往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公道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占有关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把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回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
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进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往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