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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的独立性(2)

2015-08-22 01:09
导读:根据刑法对行贿受贿犯罪规定的表述,我们可以说,行贿受贿犯罪应该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对行贿受贿犯罪规定的表述,我们可以说,行贿受贿犯罪应该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职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我们不丢脸出,受贿罪的成立,特别是索贿型受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实际收受到财物,也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具备主体身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就受到了侵害,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即成立受贿罪的既遂,而不论是否存在相应的行贿行为,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受贿罪是行为犯也不为过。况且,在索贿型的受贿罪中,还存在被勒索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9条第3款明文规定不成立行贿罪的情况。同时,对于成立行贿罪而言也是如此。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人只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职员以财物的”,即成立行贿罪,而并不论受贿人是否已经收受下行贿人的财物。实际上,只要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职员财物,即已侵犯了国家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行贿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所以我们也可说,行贿罪从其构成既遂性质而言,也应该属于行为犯,只要存在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行为,不管是否存在或完成了相应的受贿行为,都可以成立行贿罪。

  所以,从刑法理论上来讲,以为受贿罪与行贿罪是互相对应的必要共犯是缺乏理论根据的。

  二、从成立受贿罪的角度而言,不一定存在对向的行贿罪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般而言,既然成立受贿罪,一般意义上的行贿方应该是存在的。但这种行贿是否属于刑法调控和惩处的范畴,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行贿行为,才能作为受贿罪的“对应犯”而存在。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大量的与受贿罪同时并存在的得贿罪外,也有为数不少的只成立受贿罪而没有行贿罪的情况。

  1、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职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但勒索财物的国家工作职员构成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方式,受贿罪又可分为索贿型的受贿罪和单纯收贿型的受贿罪。在索贿型的受贿罪中,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勒索、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而被勒索人假如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行贿罪,所谓的行贿受贿犯罪的对向关系也就隔断了,对于这一点,刑法第389条第3款作了明确的、特别的规定。

  国家公职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公正性和廉洁性,这种公正性和廉洁性又是通过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行为表现出来。国家工作职员的索贿行为突出反映了行为人以权谋私的强烈愿看和贪婪性,并且往往带有对他人的要挟、强制性质,使他人慑于其手中的权力而不得不提供财物,以满足其要求,较之单纯的收贿型的受贿罪具有更大的客观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正由于如此,刑法第385条对索贿型的受贿罪和单纯收贿性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别作了规定。在单纯收贿型的受贿罪中,刑法不仅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成立受贿罪,这种规定较之索贿型的受贿罪要严格得多。在索贿型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有索取他人财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即可成立受贿罪的既遂,而不以行贿方是否提供财物、是否成立行贿罪为要件,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成立受贿罪必须以成立行贿罪为条件的可能。刑法的这种规定也是与索贿行为本身的危害性紧密联系的。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从被国家工作职员勒索财物的一方而言,假如被勒索人虽被勒索了财物,但同时他也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刑法仍将这种情况规定为行贿罪,由于行贿方与受贿方仍然已经完成了权与利的非法交易,符合刑法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假如被勒索人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被勒索一方不构成行贿罪,就会出现只有受贿罪而没有行贿罪的情况。由于:第一、被勒索一方没有侵犯行贿罪的客体——职务的不可收买性。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或主动地收买国家公职的公正性与廉洁性,也并不是在进行一场权与利的肮脏交易;第二、被勒索一方在客观方面不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他所获得的利益是答应的;第三、被勒索一方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所以,假如被勒索财物一方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就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也就不成立行贿罪,故刑法第389条第3款对此作了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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