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贿罪的独立性
2015-08-22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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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观点以为行贿罪
传统的观点以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的一种,即只要有受贿罪,必然有行贿罪的发生;反过来,只要有行为构成行贿罪,就必然有受贿罪的存在,刑法上把这种对合性关系定义为“对向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行贿人与受贿人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虽罪名不同,但任何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成立与完成为条件。这种理论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并已成为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一种习惯思维。从日常生活的角度而言,没有财物的给付,当然谈不上财物的收受;财物假如没有被收受,也就不存在完整的给付行为。但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对向关系未必一定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只成立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的情况并不少见。假如我们在处理具体的贿赂案件中,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是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处理的结果就轻易出现或枉或纵。笔者试图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情,对贿赂罪中的行贿罪的独立性作一定的剖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对该的重视。
一、从刑法的基本理论而言,行贿罪本身具有独立性
1、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而言,行贿罪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具有惩罚性的形式要件,也是成立犯罪的最基本的要素。刑法中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对向行为的存在,而是应该看它是否符合自身的犯罪构成。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刑法中并不存在尽对的对向犯,任何犯罪都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构成单独成立犯罪,而不需要也不是以相互对向的行为作为必要条件。刑法理论上另一视为典型的对向犯——重婚罪也是如此。只有在重婚的双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行为才能双双构成重婚罪。假如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显然就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重婚罪的对向犯来定罪。假如不知情的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根据对向犯的理论,明知重婚的一方也不成立重婚罪,这是刑与法的规定明显相悖的,也不利于培养正义、纯朴的感情。行贿受贿犯罪的成立也是如此。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受贿罪与行贿罪有着各自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应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具备。受贿罪以工作职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其直接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自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根本的区别。首先,行贿罪的基本客体表现为侵犯了国家公职职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次,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向国家公职职员实际交付财物的行为。再次,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法人。最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比较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向关系,但同时都有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论是在受贿罪还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都没有要求必须以相互对方的行为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所以,我们在认定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时,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遵循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来正确定性。
2、从行贿受贿罪既遂形态的性质而言,行贿罪不依靠受贿罪而存在
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既遂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对于结果犯而言,不仅要求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求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