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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的独立性(3)

2015-08-22 01:09
导读:2、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职员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但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职员仍构成受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得以成立的主观


  2、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职员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但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职员仍构成受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得以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区别行贿罪与非罪的关键。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否公道,刑法界对此争议较大。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仍维持立法的原状,充分表明了如下立法精神:即考虑到了法治生存所需的本土资源。在我国当前的社会风气下,毋须讳言,只要是通过国家工作职员谋取利益的(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在思维模式上总是与给付国家工作职员一定的财物联系在一起的,固然实际生活中未必如此。导致这种不正之风存在的主要责任还是在于受贿方,所以刑法不管国家工作职员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只要是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在收受他人财务之后实施的,都构成受贿罪。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方,对其给予国家工作职员财物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打击过宽,以集中打击严重的犯罪。同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有利于分化瓦解行贿受贿的攻守同盟,从行贿一方获取宝贵的行贿受贿的证实材料。

  由于刑法规定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如何正确界定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也就成了认定行贿罪的关键。所谓不正当利益,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观点以为,不正当利益指的就是非法利益;第二种观点以为,不正当利益是指非法利益或者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违***主义道德利益;第三种观点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该观点以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不正当利益等同于非法利益,对不正当利益作了狭***释,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把违***主义道德所取得的利益也包括在内,显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正当利益肯定包括非法利益,是是否包括不确定利益。不确定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是指根据政策、法律,具备一定条件的人采取正当手段都可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由于具有不确定性特征,所以往往带有一定的竞争性。典型的案例如,一个招干名额三人竞争,其中一人通过行贿的手段取得了招干指标,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无疑会构成行贿罪。笔者以为,行贿人假如为获取不确定利益而行贿,应该成立行贿罪,不确定利益应该属于不正当利益的一种。理由是:第一,不确定利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贿人为了获取这种利益,通过腐蚀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牺牲他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意图。这种行为对于国家和他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将不确定利益划为不正当利益的一种,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出有利于发挥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引导作用;第二,从刑法文理解释的角度而言,“正当”的字面含义不仅指实质纯正、形式符合规范,而且从程度而言,要求不仅是“当得”利益,简而言之,这种利益不是行为人以为能得到的利益,而是根据法律、政策和善良的民俗以及自身的条件,恰好由行为人应该得到的,才算得上是“正当利益”。行贿人也只有是为了获取这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职员财物的,才不与受贿罪形成对向犯。行贿人若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不确定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职员财物的,仍可构成行贿罪。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三、从成立行贿罪的角度而言,也不要求存在对向的受贿罪

  如上所述,行贿犯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行贿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职员财物的,既已构成行贿罪,而不论行贿人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也不论受贿人是否愿意或实际收受到了财物。正是由于刑法对行贿罪性质的这种规定,就从立法上隔断了行贿罪逐一对向的必然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下列情况中,往往只成立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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