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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代理主体之规范(2)

2015-09-07 01:01
导读:第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个人。实践中的另一个诉讼代理主体是公民个人。法律许可公民从事诉讼代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一部分公民 就业 考

  第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个人。实践中的另一个诉讼代理主体是公民个人。法律许可公民从事诉讼代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一部分公民就业考虑,而是缓解立法当时法律人才不足的矛盾,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立法机关也不希看看到一部分人以公民身份专职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但实践中却出现了专职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这严重危害了被代理人的正当权益。笔者对20个法律事务所职员组成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该20个法律服务所共有65个既无律师资格也无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职员专职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这些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学历层次更低,据上述调查显示,该65人仅有13人具有大专(3人为法律专业)学历,其中竟有30人为初中学历或高中肄业。这些职员大多挂靠在法律服务所,其与法律服务所有一定的利益分成。这部分人对外也以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开展工作。他们对当事人的危害更大。他们与法律服务所的关系是一种简单的挂靠关系,他们的执业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监视治理,假如他们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并脱离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当事人将很难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获得赔偿。
  第四,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答应公民代理诉讼一样,法律答应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也是出于缓解法律人才不足的矛盾。有关社会团体一般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传统上他们被赋予保护相关特殊主体正当权益的职责,假如相关特殊主体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可以以推荐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对他们予以支持。但实践中真正需要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并未几,据对某地中级法院2006—2008年间所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身份调查,仅有3人系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参加诉讼一样呈萎缩趋势。这种萎缩现象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不可分,实践中很多需要有关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的案件都被法律援助制度所取代。据调查,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一般均为其单位工作职员,大多非法学科班出身,他们平常很少参与诉讼,缺乏必要的应诉经验,难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正当权益。   二、规范诉讼代理主体的若干意见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实践中多元主体从事诉讼代理产生了诸多题目,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妨害了诉讼秩序,因此有必要规范诉讼代理主体,以充分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正常诉讼秩序。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法院与律师治理机构联动,禁止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百害而无一益,应予禁止。《律师法》及律师职业规范禁止律师以营利为目的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之所以出现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诉讼代理有禁不止的现象是由于相关监管主体对律师行为的监管存在一定困难。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阔别诉讼代理主战场,不可能对每一个律师进行全天候地监视,有些律师私下受理案件他们也难以发现。但实践中律师的每一个诉讼代理业务都要与法院发生联系,法院对律师诉讼代理行为是否正当最为了解,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双方积极配合,共同完成禁止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假如发现律师无正当理由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法院应当禁止律师从事该诉讼业务,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通报,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违纪律师进行纪律处分。
  第二,废止***第59号、第60号令,取消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总体水平偏低,也难以通过资格取得后的继续教育进步到与司法考试通过者相当的水平,无法胜任诉讼代理工作。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与律师制度存在根本冲突,加之近年来法学教育的兴起,法律的普及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从根本上说其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应当废除。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是根据***第59号令、第60号令建立的。该两部法令从《立法法》的角度考察属于越权立法,应当废止。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规范之,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无权制定关于诉讼制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诉讼代理理应划回诉讼制度范畴,由于其与诉讼有直接的密切联系且是诉讼的一部分,《律师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事实恰恰证实了这一点。即使诉讼代理制度不划回诉讼制度,***第59号令、第60号令也无权制定构建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的部分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治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分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此规定可见,***制定部分规章要“根据”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但***制定该第59号令和第60号令却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作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59号令、第60号令所规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事项并无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供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启动立法程序,主动废止***59号令和6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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