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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代理主体之规范(3)

2015-09-07 01:01
导读:第三,取消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其他公民诉讼代理资格。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修养的进步,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第三,取消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其他公民诉讼代理资格。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修养的进步,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完善,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制度已渐失其存在的意义。实践中即使碰到确实有必要对受害人进行法律帮助的案件,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也可以将受害人的该项需求向法律援助机构转达,由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专业的法律援助。因此,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制度已无存在必要,可以取消。与有关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制度的萎缩相反,其他公民代理诉讼则呈现“繁荣”景象。据对某中级法院的统计显示,该院2006至2008年所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其他公民身份代理诉讼的分别占诉讼代理人总数的16﹪、19﹪、21﹪。这部分从事诉讼代理的人总体素质较低,他们尽大多数学历低、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或专门自学法学课程,难以适应维护被代理人正当权益的需要,比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代理人(系其他公民)所出示的证据非但不能从客观上证实其主张,反而间接证实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取消其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势在必行。假如当事人确实需要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用度,则可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建立当事人近支属诉讼代理审批制度。实践中有的职业诉讼代理人以与当事人具有近支属身份为借口代理诉讼牟利,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应当建立对当事人近支属代理诉讼的审批制度。具体设计如下:首先,由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批准,并提交证实双方具有近支属身份关系的证实。司法行政机关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不适合作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比如身体状况、年龄因素、利益纠纷等,假如代理人存在不适合作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批准其从事诉讼代理。对于未被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确当事人近支属,法院不得答应其从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其次,对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从事诉讼代理确当事人近支属,应到受诉法院进行备案。受诉法院应从诉讼代理人法律素养角度审查其是否适合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受诉法院以为其不适合作诉讼代理人的,不予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从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五,建立诉讼代理人“黑名单”查询系统。为了规范诉讼代理行为,打击非法代理,应当建立诉讼代理人“黑名单”查询系统。所谓“黑名单”查询系统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联合建立的全国联网的诉讼代理人违法、违纪记录查询系统。该系统应将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代理中的违法、违纪信息录进其中,供当事人聘请诉讼代理人或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审查诉讼代理人资格时参考,以防止不符合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进进诉讼程序。该系统应当全国联网,并对社会公然,任何人均可随时查询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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