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的听证题目——对《治安治理处罚法((2)
2015-09-09 01:08
导读:由此可见,以妨碍行政效率为由,拒尽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本身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况且,将行政拘留纳进听证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或
由此可见,以妨碍行政效率为由,拒尽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本身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况且,将行政拘留纳进听证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或者丧失。退一步说,即便是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而牺牲一定的效率,那么这种牺牲也是值得的。由于,在法治社会中,对人权的尊重比对效率的追求更为重要。
二、暂缓执行制度的缺陷分析
由于暂缓执行制度是阻碍行政拘留进进听证程序的一道屏障,因此,要解决行政拘留的听证题目,还必须对暂缓执行制度本身进行分析。应当肯定的是,发端于《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暂缓执行制度,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至少缓解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对抗程度,跳出了“先损害后救济”的既定模式。然而,我们又必须清醒地熟悉到,无论是在产生的历史条件还是自身的运作方式等方面,暂缓执行制度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具体体现在:
第一,暂缓执行制度在目的定位上具有局限性。从理论上讲,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而这又决定了其立法目的也只能是特定的。因此,要正确理解暂缓执行制度,首先就必须明晰其立法目的,这是由于,“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众所周知,暂缓执行制度是随着1986年《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制定而确立的(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但这次修改并未涉及到立法理念、立法原则等根本性题目)。在这一时期,固然***法治观念不断渗透人们的思想领域,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有很大的进步,但无论是国家的立法理念抑或立法实践都存在着相对的滞后性,即使是在立法实践中,对法律内容的设计仍未摆脱公权力特殊地位的痕迹。因此,桀骜不驯的行政权在制度上并没有受到多大的控制。特别是作为对行政权力所引起的消极后果进行救济的《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制定出来。面对行政权力的致害事实,一方面是社会主体对行政权力的极端霸道行为不断提出***,而另一方面却是国家对解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缺乏相应的制度机制。公民日益高涨的权利诉求与法律制度的无能为力成为社会的深刻矛盾。这就迫使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在没有相应权利救济机制的情况下,如何才能防止公权利对私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权——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其目的在于防止人身自由权因错误的行政拘留决定受到损害而又无法救济。这一目的也就决定了暂缓执行制度只能是结果性制度(防止损害结果发生),而不可能是程序性制度,因而其本身不可能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控。从这一层面上说,暂缓执行制度不如听证制度,由于听证制度是在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的同时,可以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进步行政处罚行为的公然性,增强行政处罚行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第二,暂缓执行制度在实践功能上具有局限性。暂缓执行制度无法弥息社会冲突,而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阻止社会冲突的出现。众所周知,暂缓执行制度是以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为条件,假如没有既定的处罚决定,那么也就不存在暂缓执行。从这一层次上讲,暂缓执行制度只是在社会冲突(表现在公安机关与被拘留人之间)出现之后,为了防止进一步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设置的,其本身并不能消除社会冲突。然而,听证制度则相反。听证程序是在充分吸收双方当事人意见,答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展开的,双方对于相关的事实证据已经进行了“呈堂供证”,消除了当事人的迷惑,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社会冲突的发生。事实上,据学者对上海市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在经过听证程序之后,行政处罚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只有2%。这一数字表明,大多数当事人对于经过听证程序而作出的行政处罚都表示认同。而这又说明了听证程序在消除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抗情绪,弥息社会冲突具有相当重要的功能。另外,由于听证程序的上述功能,决定了在行政案件进进复议或司法程序方面起了“过滤器”的作用,从而减轻了解纷机关的工作压力,有利于司法机关整合现有资源,进步司法效率。这些都是暂缓执行制度所不能相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