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与唐律疏义:血缘视角的比较(5)
2015-09-23 01:11
导读:1、伪证犯罪 刑法规定的伪证犯罪,没有区分血缘关系在此类犯罪的特殊性。而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外孙,若孙之父,夫之兄弟
1、伪证犯罪
刑法规定的伪证犯罪,没有区分血缘关系在此类犯罪的特殊性。而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外孙,若孙之父,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判以上者,不用此律”(《唐律疏义.名例》卷六),“其于律得相包庇,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唐律疏义.断狱》卷二十九),此二条之意义有二,第一,在一个家庭内生活的人及其他较近的支属,帮助犯罪支属掩蔽证据、赃物、透风报信,隐躲犯罪支属,不以为有罪,假如有罪,也要依亲等减轻处罚。第二,强迫血亲相证犯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三,谋叛重罪,不适用上律。
唐律如此规定有其依据,从的目的看,主要是维护秩序,而血缘关系是重要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是社会矛盾的缓压阀;假如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则很可能造成该血缘组织的瓦解,造成该社会细胞的坏死,法律实施得不偿失。
有些学者以为不能由于血缘关系而破坏了刑法的同一性,拒尽血缘进法,在这里不妨鉴戒大陆法系,1810年《法国刑法典》137、284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157、257条规定,知道近支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匿隐、令他人隐匿自己支属,为支属作伪证,帮助支属脱逃都不能以为有罪。[3](P。25、45、168、204、205)资本主义国家扩大了包庇权: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434条-6条,1976年《德国刑法典》第139条,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第307条,取消了国事犯罪必须告发的例外。[4](P。770、1552)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
唐律关于婚姻的规定较为具体,首先规定了家长对晚辈的婚姻决定权和法律责任。子女即使在外从业,婚姻大权仍由家长操纵,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告知家长并服从家长的意见,“诸卑幼在外,……未成者,听尊长,违者,杖一百。”至于子孙在家,其婚姻大权之回属,唐律未直接规定,可能由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已成为习惯,或者上条已隐含此义。假如嫁娶违反法律规定,又是祖父母、父母同意的,只处罚祖父母或父母,“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其次,根据血缘确定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同姓不婚,良贱不婚,守父或母或夫丧不婚,父母在押期间不婚,违者要受到刑事处罚。
再次,规定了“七出”等离婚条件。妻子无生养,是丈夫离婚的法定权力,由于血缘得不到延续,而“七出”中有六条是与血缘直接相关的。没有“七出”规定的七种情况,一般不能休妻,“诸妻无七出及义尽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唐律疏义.户婚》卷十四)。由此可见,唐律关于婚姻的刑事立法是建立在血缘关系的基础上。
刑法从人身自由的角度规定了婚姻自由权,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基本上否认了家长的婚姻决定权,也否定了把血缘能否得到延续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这是巨大的进步。
是的,历史是永恒的;现实是全新的,现实也是陈旧的。现行刑法与唐律疏义有质的差异性,但也有内在的一致性。血缘立法,是中华法系一大特色,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是
法学的重大课题。[5](P。80~85)由于血缘关系永远是重要的社会关系,人类也永远不能回避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温情的载体,也是冲突的源泉,刑事立法必须面对这一矛盾,也要充分利用这一资源。
[1] ***根,刘建.父亲为何勒杀儿子[N].法制日报2001年7月15日第4版.
[2] 刘洋.“家族***”警示录.湖南日报[N].2001年9月14日B3.
[3] 刑法资料汇编.第七辑[Z].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25、45、168、204、205.
[4] 各国刑法汇编[Z].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770、1552.
[5] 汪永乐.关注刑法的人伦精神[J].政***坛,2001,(1):8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