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题目分析
2015-09-21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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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
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关键词:票据质押;制度;题目
1票据质权的取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确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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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在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相互之间也是矛盾和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谁为准?理论界针对这个题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种观点以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以为票据质押背书原则上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但在没有进行票据质背书的情况下,也能成立普通债权质押。
正是由于目前的法律冲突才导致了目前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对此题目产生争议,要解决这个题目就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题目进行澄清。有人试图从新法与旧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角度解决这个题目,但在我看来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徒劳的。①《票据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票据法》制定的时间要早于《担保法》,但施行的时间要晚于《担保法》。《票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担保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票据法》的制定、施行时间都要早于《担保法》;②《票据法》与《担保法》作甚一般法、作甚特别法,也是有争议的题目,从不同的角度看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由两部法律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此题目做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