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题目分析(3)
2015-09-21 01:01
导读:4以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的法律后果 《票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
4以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的法律后果
《票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留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下,该条规定与《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之间存在抵触,个人以为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因此,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时,该质押、转让行为无效,通过再质押、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5票据质权的实现
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实已经具备实现质押的条件的事实,即是否需要证实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呢?个人以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的规定,只要票据到期日届至,质权人就可以持票据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质权,而无需举证证实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除非出质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实主债务已清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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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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