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题目分析(2)
2015-09-21 01:01
导读:根据《票据规定》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担保法》。而《担
根据《票据规定》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担保法》。而《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题目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这是否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以为《票据法》、《票据规定》优先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适用呢?个人以为要得出这一结论也是需要慎重的。首先,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是属于担保纠纷案件,还是属于票据纠纷案件,这就会产生争议。从不同的角度看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固然《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题目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推导出《票据规定》如与《担保法解释》抵触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要解决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题目,必须由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谁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服对方的。
2依据《票据法》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正确理解的几个题目
我们在理解《票据法》有票据质押的规定时,应当正确以下几个题目:
(1)票据质押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持票人取得的是一种以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而不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中,质押人只是取得了票据质权,而并没有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2)《票据法》所要求的票据质押背书中的记载“质押”字样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表明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即可,而无须一定要机械地记载“质押”这两个字样才行,记载为“出质”、“担保”等包含有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词句/语句也是可以的。
(3)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
(4)背书人只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进行背书签章时,不构成《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质押,由于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
(5)根据《票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时,质押行为无效。 3以已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质押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或持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背书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时,相关行为人再进行票据质押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2)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质权,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不对其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