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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的历史发展(代序)(4)

2015-10-17 01:04
导读:四、日本专利法的最新修改 最近,也即1998年(平成10年)、1999年(平成11年),日本又对其专利法进行了最新修改,1999年就进行了三次修改。其中,199





四、日本专利法的最新修改




最近,也即1998年(平成10年)、1999年(平成11年),日本又对其专利法进行了最新修改,1999年就进行了三次修改。其中,1999年12月8日的修改主要是与民法所做的部分修改相协调而做出的。而1999年12月22日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配合推进独立行政法人事业的开展而进行的。当然,有些修改实际上很早以前就探讨过,如赔偿过低的。最初,赔偿数额按照准无因治理来处理,而1959年修改的专利法又将损害赔偿从"填补损害转向了吐出不当得利";但是,在当时实际操纵中,这种观念却没有得到落实。在最近一、二十年,由于美国推行的职业专利政策,使得日本的支付了高额的损害赔偿。随之,日本产业界几乎全体都要求进步损害赔偿额,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这样,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修改从多视角提出了方案。


具体而言,这些修改主要包括:(一)对专利要件的修改。一方面将公知和公然的范围从国内扩大到了国外;另一方面,又适应新技术的,新规定了不仅可以通过公然发行的刊物进行公然,还规定了通过电信线路的方式让公众利用也构成公然(第29条);(二)在进行优先权主张时,规定假如是通过电磁的用序号将申请记载事项特定化的,可以通过提供序号的方式来主张优先权(第40条第5款);(三)对专利分割申请的有关期限明确了具体规定(第44条第3款、第4款);(四)增加了请求申请公然的有关规定(第64条之2、第64条之3);(五)对有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个人名誉以及个人安静生活的相关资料,在专利公告中不提供公众阅览的规定(第66条第5款、第6款);(六)对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注册的有关规定(第67条之2、第67条之2之2);(七)增加了对专利发明技术范围进行鉴定的有关规定(第72条);(八)对损害赔偿额的推定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02条);(九)增加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方对于自己的行为方式进行昭示的义务(第104条之2);(十)对侵权诉讼中提出有关证实文件的规定(第105条);(十一)增加了为损害赔偿而进行鉴定、认定相当损害赔偿额的有关规定(第105条之2、第105条之3);(十二)对专利费的有关规定中,增加了专利属于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与其他主体共有时,专利费的计算方法等(第107条第2款至第5款);(十三)专利费的减、免、缓(第109条);(十四)增加了审判书记官的有关规定(第116条之2、第144条之2、第147条、第150条第4款、第190条);(十五)对提供证实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第186条);(十六)对手续费(第195条)以及手续费的减免(第195条之2)的规定;(十七)对侵害专利权的犯罪不再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第196条);(十八)在两罚规定中,对法人和个人做了金额不同的差别处罚的规定(第201条);(十九)与民法的修改相协调,在专利法中引进了成年被监护人、监护监视人、被保佐人、保佐监视人、辅助人、辅助监视人的概念(第7条、第16条、第139条);(二十)与1999年(平成11年)法律第103号通过的《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相配合,在专利费、手续费等用度的缴纳上,给独立行政法人与国家同样的待遇;等等。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回纳而言,在民事救济方面,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赔偿额过低及其计算题目,而修改也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着手,以便于迅速地获得适当而有实效的损害赔偿。实体方面通过1998年修改而获得实现;程序法方面则通过1999年修改而获得实现。


在实体法方面的修改中,第102条第1款规定,按照侵权人构成侵权行为的组成物件的数目,与若没有侵权行为,则权利人能够销售的单位数目的利益额的积,在不超过权利人的实施能力额度内,作为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赔偿额。同时,对相当于使用费的赔偿额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往掉了"通常"二字,对当事人业务上的关系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多方面作出考虑后,依据具体的情形认定适当的相当于使用费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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