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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土地储备的主体(2)

2015-10-18 01:41
导读:3、《深圳市土地储备治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治理部分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分(以下简称主管部分)。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

  3、《深圳市土地储备治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治理部分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分(以下简称主管部分)。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治理部分)规定:市土地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题目。
  市房屋土地资源治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视治理;区(县)土地治理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视治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治理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给的前期预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治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做好国有土地储备治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分: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分; 大学排名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治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治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分、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正当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分  
土地治理权属于行政治理权范畴,行政治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治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同一负责全国土地的治理和监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土地治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同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治理和监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治理和监视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治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治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治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治理部分,土地治理部分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治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治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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