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定
2015-10-23 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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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近因原则;因果关系;原因;常识性原则 内容提要: 近因原则是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定,以公道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1]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气力的参与。[2]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3]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4]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固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假如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5]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以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正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气力、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穷延伸出往。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公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6]按照这种判定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定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固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7]追求实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
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8]David Howarth先生则以为,判定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假如被告实施了不法行为,原告是否会遭受某种损失?或者说,假如被告不实施该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对常识性原则提出了质疑,以为该原则授予了法官不受外部控制的酌情裁决的权力。[9] 固然常识性原则很难用一个具体的定义来描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性原则像普洛透斯的脸一样、变幻无常。也不能以为常识这一概念必然是指纯粹的印象或直觉,以至于无法阐明,至少在适用于具体的案例时不是这样,无论环绕着它的圈是多么模糊——常识不是无法解释或武断的论断,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它所使用的因果概念是以可以描述的原则为基础的。 二、常识性原则的含义和判定标准 在哲学意义上,常识可以被定义为:“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可以用判定或命题来表示的知识或信念。”常识具有以下三个特性,即普遍性、直接性和明晰性。[10]具体到
法学上,由于法律有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普遍适用于所有人。按照这种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是常识性的东西。[11]按照哈特和霍诺雷以及布里特和瓦勒等学者的观点,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根据共同的生活准则,已经形成相对一致的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尽管这种标准不是十分清楚,但它确实存在。[12] 从这个意义上讲,常识性原则是指在适用近因原则判定危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按照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识别能力来进行判定。在这个概念中,理智正常的人是指具有正常的智力水平和思维能力,能做出符合自身年龄水平和社会一般标准的判定的人。当然本文对理智正常的人界定为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所以他们的判定能力还存在欠缺,不能以他们的判定能力做为社会大众的衡量标准。 常识所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的特性就是普遍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常识的普遍性直接决定了其所具有的直接性和明晰性。但是常识的普遍性并不具有同一的判定标准。苏格拉底曾经说过:“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 这表明了差异性的普遍存在,树叶如此,人类社会同样如此。正由于常识的普遍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人相联系,所以它的普遍性又是相对的,即它依时代、地域、社会生活状况和相关人群一般知识水平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普遍程度。[10](P. 6)例如,处于不同时代的人对某一事物的熟悉,因其所处时代的知识水平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处于不同国家的人对某一事物的熟悉,因其国家所处地域的差异,可能也会有所不同;从事不同职业的人,对某一事物的熟悉,也会因自己的职业背景和专业习惯而有所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的差异性是尽对的,由于最普遍的常识能为最大多数的人所具有。正如哈特和霍诺雷先生所言:尽管在人们的观念边沿四周具有很大一部分存在争议的模糊区域,但也存在一个众所公认的核心内容,而这一核心的含义则被以为能够无疑的适用于特别的案件。[13] 采用常识性标准对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进行判定,是有着客观依据的。首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完全可以为人们熟悉。人们通过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产生了一种现象的出现会引发另外一种现象的观念,即因果观念。[12](P. 35)这种因果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的经验总结。所以,按照这种观念判定因果关系,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其次,由于人们的常识性因果观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对于同种类型案件的判定结果大致相同,这样避免了就类似案件做出不同判决的现象的发生,保证了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最后,由于常识性原则的客观性,在判定近因时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既避免对保险人漫无边际的苛以赔偿责任,维持其正常运营;又防止保险人不公道推卸责任,维持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实现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常识性原则的具体适用 通常情况下,假如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单一原因造成的,按照常识性原则判定,该原因就是造成损失的近因。在这种情形下,假如该近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假如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但是假如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题目就比较复杂,要根据常识性原则对不同的原因进行判定,分析哪个原因属于近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为了便于论述,在下文中,笔者分别进行论述。 (一)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假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以最直接、有效的原因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如何决定何种原因属于近因,要借助于常识性原则进行判定。例如在日本有一则案例。A(受害人,诉外人)坐在X(受害者的丈夫)驾驶的自家所有的普通轿车的助手席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治理职员的指挥棒引导之下,打开了转向德方向灯、预备进进商场的停车场,在大拐弯的过程中,当车辆的位置已经达到道路对面的街沿石,正要进进停车场时,忽然被前面疾驶而来的Y1(加害者,被告)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头部受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的视神经也受到了损伤。根据交通***的现场勘察,认定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完全是Y1的过错。因此,Y1和Y2(Y1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用度以及精神抚慰费。A在遭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在居所悬梁自尽。X1和X2(受害者A的儿子)向Y1和Y2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Y1和Y2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尽赔偿。[14]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Y2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看因Y1的过失造成A的损伤,是否为A自杀的近因。假如从常识性原则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由于Y1的过错,导致A头部、颈椎和背部受伤,后来虽经医院治疗仍然留下头部外伤的疼痛的后遗症。而正是经常头痛的后遗症导致A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并终极自杀。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考察,Y1的过错行为与A的自杀结果之间存在着近因关系,即在Y1的过错行为与A的自杀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现实的和有效的因果关系。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在多种原因同时并存的场合,要分析其中是否存在除外责任。假如其中存在着除外责任,要根据除外责任与其他原因的作用力,通过常识性原则来判定。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除外责任与承保责任相互依存,共同作用才导致了不幸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除外责任与承保责任相互独立,任何一种原因都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对承保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