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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2015-11-25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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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注: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5版,1986年,第24页及以下。进一步的论述可见埃迪特。施泰因:《哲学导论》,1991年,导言(第21页及以下)。)的这一基本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竟”题目。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往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题目,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练习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题目: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教义学。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注:康德:《纯粹理性批判》,B版,第35章。还可参见埃克。冯。萨维尼:《教义学的作用-的审阅》,载U.诺伊曼等著:《法律教义学和科学》,1976年,第100页及以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条件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熟悉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注:参见《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24卷,第40页及以下:关于“法律秩序之维护”(刑法典第47条第1款、第56条第3款)-此判决虽具有十足的批判性,但完全是教义性的。)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尽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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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人们自能明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完美无缺的”:不答应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答应提出其真实性未经证实的主张。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由于它们必定导致无穷复回。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题目和基本条件,(象今人喜欢说的)进行深层次探讨。易言之,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态度。(注:参见科英:《法哲学纲要》第5版,1993年,第3页:“在不摒弃法学在其领域内已获得知识情况下,法哲学也必须超越其界限,法哲学将由法文化现象提出的特殊题目,与哲学上的一般和基本题目结合起来。”)这种态度不是空洞无物的,正如新近的诠释学所指出的,“前判定”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决条件,其之于语言学尤为重要(法学亦属语言学,由于它在本质上与语言文本有关(注:尤见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5版,1986年,第270页及以下,第330页及以下;埃塞尔:《法律发现中前理解与方法选择》,第2版,1972年,特别是第136页及以下。另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版,1993年,第51页,第74页及以下,第86页,第92页及以下。最新的叙述清楚的基础读物是J.施泰尔马赫:《法哲学的诠释学理解》,1991年。))。但哲学决不可停留在此种预设中,而是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意义之探究所产生的事物,往不断地修正预设”。(注:注5,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71页。)在哲学中,同样,在法哲学中,不可能存在无疑的东西,它们自身的本质也概莫能外。原则上,哲学家不可毫无疑问地承认什么。在这点上,事实上可以说,哲学要比其它具体学科更“根本地”往研究题目,但不能由此推出哲学解决的题目比教义学的重要这种结论,例如,医学中癌症研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哲学中正当法的标准之探讨。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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