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金融危机的若干法律对策
2015-11-24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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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全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全部国有专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革
现在有一种误解:似乎建立制度只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事,与国有专业银行有些不搭界。实在,不仅普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专业银行自身也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专业银行自身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无法帮助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公司改制。现代企业制度固然不是防范所有风险的充分条件和灵丹妙药,但确实是从根本上夯实国有专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的必要条件,符合现代市场内在要求,也与国际惯例接轨。
贸易银行是公司之一种,是企业法人。但是,我国的国有专业银行尚未真正转变成为《贸易银行法》规定的贸易银行。尽大多数国有专业银行没有自觉地贯彻执行《公司法》,《贸易银行法》和《公司法》的严厉性和权威性被大打折扣。鉴于《贸易银行法》第17条第2款授权国务院就该法施行前设立的贸易银行适用《公司法》的具体日期作出规定,建议国务院专门发文对此作出具体部署,夸大《公司法》在推动、保护和规范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方面的重要作用,争取在1999年内把每一个国有专业银行纳进《公司法》的调整轨道,
根据《贸易银行法》第2条、第17条和第25条的规定,贸易银行设立的重要根据是《公司法》;贸易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分立和合并都适用《公司法》。贸易银行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依据法理,除特别法作出特别规定、应予优先适用外,其余事项均应适用一般法。这些就是国有专业银行进行公司制改革的法律依据。当然,《公司法》这一部法律不足以规范贸易银行公司制改革的方方面面。建议抓紧制定《国有独资贸易银行条例》、《有限责任贸易银行条例》和《股份有限贸易银行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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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股东人数越多,贸易银行的资本越雄厚,贸易银行的筹资渠道越宽广,股东之间的***与制衡机制越健全,贸易银行的决策越趋于***化、化,股东自身财产与贸易银行财产之间的法律边界越清楚,贸易银行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和资信度越高,贸易银行的金融风险越小。为降低国家作为公司单一股东的投资风险,减少在选择和监视胜任的国家股权代理机构和职员方面所面临的多层环节、多层代理本钱(包括***现象),建议限制国有独资贸易银行的适用范围。除确有必要采取国有独资贸易银行形式、以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外,国有专业银行原则上都要改建成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
二、建议对国有独资贸易银行和国家控股的贸易银行全面推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
担保制度是保障贸易银行实现债权、维护资金融通安全性的重要法律机制。要消除贸易银行的金融隐患、进步信贷资产质量、扭转当前一些地方“银行受气、借款人神气”的不正常现象,担保制度的运用大有可为。
固然很多贸易银行开始自觉地在借贷活动中设定担保,但仍有不少贸易银行,特别是国有专业银行大量发放信用贷款。而信用贷款本身就潜伏着借款人的违约风险。造成信用贷款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在于《贸易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这两部法律都答应贸易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设定担保,但都不要求贸易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一定采行担保制度。换言之,贸易银行没有刚性的法律义务采行担保制度。《贸易银行法》第36条第2款更是为贸易银行信贷职员随意发放信用贷款大开绿灯:“经贸易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市场经济风云变幻,借款人的资信状况也是变化无常,贸易银行的信贷职员根本无法知道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确能偿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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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国有贸易独资银行和国家控股的贸易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主体,直接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乃至于国计民生的安危,建议对国有独资贸易银行和国家控股的贸易银行全面推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建议将《贸易银行法》第36条第2款修改为:“国有独资贸易银行和国家控股的贸易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必须设定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担保合同应当在贸易银行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人民银行、国家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应当联合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正当性、充分性、可行性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有效的审查和监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