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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创新与企业中资本方与知本方的合约均衡(2)

2015-12-09 01:43
导读:在新的经济背景下,人们应当转变资本方作为委托方,知本方作为代理方的传统观点。在人力资本和资财资本合作与同等的基础上,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已

  在新的经济背景下,人们应当转变资本方作为委托方,知本方作为代理方的传统观点。在人力资本和资财资本合作与同等的基础上,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已不再是单纯的资本方授权给知本方的委托代理,而是一个资财产权与关键人力资本产权的有机结合。这就要求从制度上安排好知本方对企业的控制权、剩余索取权等产权,使资本方与知本方达到合约均衡。只有通过这样的制度创新,确立了人力资本产权在现代企业的法律地位,才能较长时期地使知本方尽心尽力开展聪明活动。
  
  二、原有制度对人力资本产权制度安排的缺失及与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
  
  我国以往的商事组织方面的法律坚持以物质资本作为出资的重要形态,以求发挥资本的信用与担保功能,而比较忽视人力资本的作用,也没有很好地安排资财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关系,从而限制了知识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2006年以前施行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对设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有硬性规定的下限,即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规定上述出资要一次性缴足。这一规定对以人力资本为主要资源的知识型企业的创立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有了这样的规定,知本方只有“投靠”资本方才能得到展现才能的舞台。缺少足够的资金,又不想投奔在资本方的“屋檐”下,知本方的人力资本就难以创造价值。
  即便是知本方把握着能够创造巨大价值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关于高新技术占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也不得超过35%。根据规定,不能以资财出资的知本方就不能成为有尽对选举权的股东,因此也就不可能作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向公司施加尽对的影响。由于出资份额的限制,知本方的分红权也相应地受到限制。实质上,这是对人力资本经营权和财产权的极大限制。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知本方与资本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同等的。权利地位的不同等,不能使资本方与知本方达到合约均衡。这种限制性规定不利于调动知本方和创业者的积极性,不利于资本方资本的有效利用,更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我国的合伙制度中,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只承认无穷合伙关系,不承认有限合伙人的存在。对于高科技项目,风险投资资本方既不精通知本方的人力资本盈利远景,又要承担无穷连带责任,因此不敢拿出资财与知本方合伙经营。假如有胆大的风险投资资本方敢于投进资财与知本方合伙经营,因股权带来的支配权,知本方必然要受资本方的支配和控制,使知本方的积极性大受折减。而知本方合伙人,一般缺少足够的资金,假如没有资本方的资金投进,难以支撑高科技的资金需求,空有满腔聪明和创意,难以形成产品。
  根据美国多年的经验和教训,有限合伙制是最适合高新技术企业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介于公司制和合伙制之间,是指在由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穷责任的基础上,答应更多的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例如,在一些公司,由知本方出资1%-2%的资财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经营治理权,获得企业收益的20%左右,承担无穷连带责任;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经常是若干人),在企业设立时需要投进企业注册资金总额的99%,在企业获利时分得大约80%。这样就形成了知本方以人力资本和承担无穷责任交换了资本方的分配权和经营权。同时,对普通合伙人即知本方形成激励和警示,促使知本方在企业经营中忠实地、竭尽所能地利用所有资源为企业创造利润。   日本于2006年4月实施的新公司法,创设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是集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特点于一身的混合公司形式。从日本公司法对合同公司的规定看出它的基本特征: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须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这意味着对公司的内部关系包括机构设置、业务执行、收益分配、亏损承担、公司吸收新的出资人、退出公司、同业竞争禁止的承认、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等事项完全可以由章程决定。合同公司的上述特征,与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意思自治,更夸大人合性。责任范围事先做了分配和限制,将风险与出资额挂钩。而收益分配和权力的行使可以约定在公司章程中,这就给知本方安排权力和利益敞开了制度大门,使知本方和资本方在同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符合各方意愿的合约,即权利均衡的合约。日本的公司制度创新,对我国完善人力资本产权制度,形成企业中知本方的权利安排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具有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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