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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2)

2015-12-25 01:00
导读: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实际承运人识别比较简单。假如提单是以光船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光船承租人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光船租船是财产租


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实际承运人识别比较简单。假如提单是以光船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光船承租人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光船租船是财产租赁性质的合同,不同于运输合同和租用合同,所以光船承租人又称准船东,具有与船舶所有人几近相同的地位。

上述案例中,法院终极认定万通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万通公司所处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光船租船的承租人。固然并没有关于“万盛”轮被万通公司光船租赁的合同,但是船舶事实上是由该公司治理并由其来配备船员的,甚至连提单也是由该公司签发。综合各事实情况终极使法院推翻先前的判决。

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四节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由于受到《汉堡规则》的,这部分内容所涵盖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宽免的规定都是围绕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此狭义责任所做出的。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根据立法本意,这里所提到的责任仅是指在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所负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作广***释,以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这是由于实际承运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确当事人,因此所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只能限制在与其运输直接相关的部分。再者,同样由于实际承运人并非运输合同确当事人,它是以自己履行的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直接对托运人负责的,所以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汉堡规则》或我国《海商法》这类法律的明文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不同于违约和侵权的成文法的责任。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还是比较好理解的。由于实际承运人只是受承运人委托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货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至于说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这是由于实际承运人违反《海商法》规定的义务而造成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时,实际承运人可以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而并非遵循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全部赔偿原则。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1.责任分担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可以分为:(1)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负责。这是基于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得出的;(2)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提单持有人既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又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需要留意的是,同先前阐释过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一样,该规定中的连带责任也并非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由于它也不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下连带责任的特征。当货物发生损害时,货方向承运人索赔和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依据是不同的,前者以运输合同为依据,而后者则是法律赋予货主的一种权利;(3)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应当由对方承担的责任部分。例如,在租船运输情况下,若货损事故发生后,收货人从承租人(承运人)那里取得赔偿,而事故是在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区段内发生的,承运人可根据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4)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还可以采用分段责任制的方式。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实际承运人的名称明确记载在提单中;② 提单持有人能够证实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③实际承运人有能力承担责任。以上条件须全部被满足,否则即使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有合同约定,承运人仍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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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追偿

一旦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承运人应按货运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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