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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3)

2015-12-25 01:00
导读:首先,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妥善谨慎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违反以上义务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妥善谨慎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违反以上义务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就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是过失责任。但值得引起留意的是,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没有过失时,有时也要向货方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要对全部运输负责,对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所以即使承运人对损失并无过错,过错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也要为他的行为负责。当然承运人也可以通过与实际承运人约定来免除该赔偿责任。再次,假如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没有过错,过错完全在于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负有一部分过错,实际承运人也负有一部分过错,那么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过错的比例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当然,承运人在追偿时应证实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了赔偿,处于货方的法律地位上。此外,承运人还须证实实际承运人对追偿范围内的损失负有责任。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无论对船方还是对货方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通过改变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统的责任分担原则,加强对货方利益保障的同时也维护了实际承运人的利益,因而对稳定和推进航运事业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有其不完善或滞后的地方。《海商法》中的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如有人以为第六十一条中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区分开来。对于这些建议,我以为我们的立法者应该积极听取,通过对现行法条的修改和解释逐步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1]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

[2] 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政法大学出版社.

[3] 尹东年,郭瑜著.《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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