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3)
2016-01-21 01:01
导读:(四)皮包公司。这是指没有资金、场地、从业职员等有名无实的所谓组织形式,以买空卖空,投机欺诈为生存手段,无论其有无集体营业执照,实质上都
(四)皮包公司。这是指没有资金、场地、从业职员等有名无实的所谓组织形式,以买空卖空,投机欺诈为生存手段,无论其有无集体营业执照,实质上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它们利用合同诈骗不能定单位诈骗。
(五)接受个人挂靠的企业。这要留意把握两点:一是被挂靠单位不提供启动经营资金,搞虚假投资,在向承包人纳取治理费或部分利润后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而承包人以承包协议取得经营权后,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诈骗的而故意将合同“债务”转嫁给被挂靠企业的,应定为个人诈骗。二是承包人以承包协议取得经营权后,以挂靠单位或法人委托名义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未回进挂靠单位的,可视为个人诈骗。
(六)中外合资企业,应按中方的投资性质定,中方属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利用合同诈骗,应定单位诈骗。中方属私人投资的,则应以个人诈骗定。
四、合同诈骗犯罪在主观上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犯罪故意的产生又有着自己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普通诈骗罪的行为人总是先产生犯罪故意,然后再实施欺骗行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有的是先产生犯罪故意,然后再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骗得他人财物,即事前形成犯罪故意。但有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和取得他人财物的时候,并没有犯罪故意与非法占有自的,而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见财起意,再产生犯罪故意的;或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就抱着能履行即履行,不能履行就骗的态度,最后到拒不履行合同,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即事后形成犯罪故意。因此,当我们要判定一起因合同引起争议的案件,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时,应当对自达成意向、承诺、合同签订与履行直至发案时的全过程进行考察,来确定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犯罪,而不能只考察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假如仅仅根据合同签订时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排除合同诈骗犯罪的存在,就有可能放纵了那些在合同签订后才产生犯罪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
当然,在合同诈骗中,事后形成犯罪故意有一个特点,就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当时没有形成诈骗的故意,或者故意的还不十分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固然可能采用一些欺骗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但这种行为还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只有当行为人终极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并且采用欺骗骗取他人财物,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第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的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支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
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二)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支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三)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支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支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五)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