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
2016-01-18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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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修改权/专有权
关键词: 修改权/专有权利/积极权利
内容提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存在诸多题目。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专有权利”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修转业为,否则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叠,同时其也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使作者能够以影响他人利益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仅将修改权解释为确认作者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则毫无意义。应当删除修改权或对其进行重构,其内容应当是确认即使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利益,作者在作出公道补偿之后,他人对这种修改有配合或容忍的义务。 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一项著作人身权。但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不同,此项权利不但未被《伯尔尼公约》所明确承认,也无法在尽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找到。在西班牙等少数规定修改权的国家中,修改权的行使均附有其他条件。这意味着目前在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在不附加限定条件的情况下规定修改权的仅有我国《著作权法》。笔者以为,目前立法者和学术界对修改权的熟悉存在较大偏差,导致修改权完全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在当前我国已启动修订著作权法的工作之时,犹当认真反思修改权的立法理由,为删除或重构修改权做好理论上的预备。
一、修改权不应作为一项专有权利加以规定 著作权无非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为著作权人规定了17项专有权利,其中4项为著作人身权,12项为著作财产权,另有一项为“兜底”权利。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传统专有权利无论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其作用并不在于确认著作权人本人有积极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例如,即使一国根本不承认和保护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只要作品内容和作者的行为方式不违反其他法律,作者也可以自行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和表演,由于这原本就是作者的自由。可以想象,在尚无著作权观念和著作权法的清朝,曹雪芹对其创作的《红楼梦》可以以手抄或印刷等方式进行复制,可以通过书商出版发行,也可以将其改编成
戏剧后演出。上述活动可能需要符合有关作品内容审查和传播的规定,但却根本不需要以《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为条件。 那么,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何在?笔者以为,专有权利的意义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从而保护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或确保著作权人能够从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中获得报酬。仍以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为例,假如著作权法不规定这三项专有权利,不会妨碍作者自行复制、发行和表演作品。可是作品一旦公之于众,作者就无法依靠自己的气力阻止他人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和表演行为,也无法从中获得报酬。而假如著作权法规定了这三项专有权利,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和公然表演行为就会分别受到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的控制。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缺乏特殊法律依据(公道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这三种行为,就会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专有权利是著作权人阻止他人对作品为特定行为的依据。将专有权利从“正面”理解为著作权人有对作品为特定行为的自由是毫无意义的,而只能将其从“反面”理解为他人不得擅自对作品为特定行为。正由于如此,著作权法上的专有权利与排他权利是同一用语。[1] 根据专有权利的原理,修改权是难以被解释为一项专有权利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根据参与立法者的解释,作品的修改之所以必要,“一是由于要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二是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人的思想、熟悉也在不断变化,作者也需要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改。作者不但享有作品产生的权益,也对作品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责任负责。因此作者应有修改权。”[2]对此,笔者以为,有必要修改作品并不能成为设立修改权的理由。诚如上述解释所言,当作者的思想、熟悉发生变化后,就产生了修改作品的必要。但题目在于在作品发表之前,作者当然可以自行修改作品,根本无需额外赋予作者“修改权”。已故的郑成思教授撰写《版权法》耗费了整整10年时间,其间不知对作品进行了多少次修改,可谓十年磨“一见”。[3]然而该书的第1版是在1989年,即在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前。那时郑成思教授作为作者还不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修改权,难道他就没有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了么?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自然也可以继续对作品进行修改,在修改完成之后可以将新修改的作品公之于众。如郑成思教授在《版权法》第1版出版7年之后,又将经过修改的第2版交付出版社出版,这同样无需以修改权为条件。换言之,只要对作品的修改不会影响他人利益,作者就可以自行修改作品,并不需要以《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来确认这种自由。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根本目的并不是确认著作权人有积极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而在于使著作权人得以控制他人的特定行为。因此,对于是否应当将修改权作为一项专有权利加以设立的题目,不应从作者是否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来考虑,而应当判定作者是否需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正如在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因并非作者自己需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而是作者需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因此,有学者以为:“狭义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不过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割裂自己的作品。”[4]假如立法者的意图仅仅是使修改权成为“一项权利的正面”,则根据上述分析,修改权的创设是完全不必要的。为了确认作者可以修改作品而在《著作权法》中设立修改权,正如为了确认作者有创作自由而在《著作权法》中设立创作权一样,都是没有意义的。 那么,能否为了控制“未经作者许可而修改作品的行为”而创设修改权呢?根占有关解释,“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5]应当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改编权这一著作财产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著作人身权。在《著作权法》中创设任何其他专有权利都要避免与这两项专有权利发生重合。换言之,修改权控制的行为应当不同于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行为,否则就没有创设修改权的必要了。[6]因此,假如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结果,就是在保存原作晶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创作出了新作品,则该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属于“改编”而非单纯的“修改”。即使侵权,也只是侵犯改编权而非修改权。例如,将小说改写为供舞台演出用的戏剧剧本或供拍摄
电影用的电影剧本之后,新的戏剧剧本或电影剧本与小说相比,在基本故事情节上必然是基本相同的,但又包含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的表达方式与具体情节设计,因此属于改编作品。这一改写行为就属于“改编”,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权。 假如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结果,是歪曲、篡改了原作品的内容,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则该行为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也非修改权。国外著作权立法中提及的“修改”,一般均是指达到了歪曲、篡改作品,有损于作者声誉程度的改动,涉及的也仅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英国《版权法》第80条规定,文字、戏剧、
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及电影导演有权使其作品免受贬损性处理。其中的“处理”是指添加、删节、改动或改编,而“贬损性处理”则是指构成歪曲或割裂作品或有损于作者或导演声誉、名看的处理。[7]可见,假如对作品的修改还没有达到“歪曲或割裂作品或有损于作者或导演声誉、名看”的程度,则并不构成侵权。即使达到了这一程度,侵犯的也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英国《版权法》中相应的表述为“反对对作品进行贬损性处理权”)。同样,瑞士《著作权法》固然规定作者“有权决定是否、何时,以及如何修改作品”,但根据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和瑞士学者的解释,该项权利的作用仅在于使作者通过控制修改作品的方式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8] 学界有一种观点以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9]这即是是说修改权的控制范围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同,或者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之内。这一解释将使修改权的存在变成多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假设某评论家撰文对于重庆“钉子户”事件发表评论,同时批评了住户和开发商,而报社在刊登时删除了批评开发商的段落,这就改变了评论家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会使读者误以为评论家完全站在开发商的态度上,由此会对评论家的声誉造成损害。对此行为,评论家凭借保护作品完整权就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完全不需要著作权法再额外规定修改权。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重合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例如,对于他人使用照片或漫画时裁剪内容的行为,有的法院判定该行为同时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10];有的法院则只判定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11]实际上,裁剪视觉艺术作品内容的行为必然会影响作品原有的表现力和作者通过作品所要表达的原意,从而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应当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显然,从传统专有权利的角度往解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为了在逻辑上划清修改权与改编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界限,修改权能够控制的行为就只有那些既没有产生新作品,也不构成对原作品歪曲、篡改的修转业为了。这种行为只可能是对作品进行不涉及意思内容的细微变更。在现实中,对作品进行这种类型修改的人主要是报刊社和出版社的编辑职员,而对来稿进行文字性变更、修改是任何报刊社、出版社的日常工作。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报社、
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显然,“对内容的修改”假如未经许可,可能导致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涉及作品意思内容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则不需要经过作者许可。这就意味着修改权实际上无法控制任何行为。 可能有人会指出,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的用语不同。该条第1款仅规定“图书出版社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除”,而没有像第2款那样区分“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和“对内容的修改”。根据参与立法者的解释,这是由于“图书出版社因出版时间比较充裕,……图书的文字篇幅较为灵活,因此图书出版社编辑职员对作品无论是文字性删改,还是作实质性修改,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报社、期刊社由于出版时间和篇幅所限,……经常来不及同作者商量修改作品的题目,因此著作权法第33条授予报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权。”[12]假如这一解释确实反映了立法原意,则该条款是值得质疑的。它意味着图书出版社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不涉及意思内容的文字性修改,也构成对修改权的侵权。这严重背离了图书出版的现实。一方面,图书出版社对作品进行不涉及意思内容的文字性修改,比如改正错别字,在实践中尽少要求作者许可;另一方面,图书出版所需时间固然较报刊出版的时间长,但图书出版社的工作量却并不比报刊社小。仅以图书所需出版时间长就认定出版社应当就所有文字性修改获得许可是不公道的。国外著作权立法也没有对图书出版和期刊出版涉及的文字性修改加以区别的规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一方面在第14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对其作品的歪曲,或其他损害其精神利益的割裂行为;另一方面又在第39条规定,著作权财产权利的享有者不得未经许可修改作品或其标题,但假如对作品或其标题的修改是作者不能基于公道理由拒尽的,则答应这种修改。由于德国《著作权法》并未单独规定修改权,从第14条与第39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看出:对作品的修改只有达到了歪曲、割裂,以至于损害作者精神利益的程度,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未达到该程度的公道修改,无论是图书出版社还是期刊出版社作出的,作者都是不能拒尽的。换言之,即使在高度重视著作人身权的德国,对于被授予著作财产权的作品使用者在作品的利用过程中作出的正常修转业为,都无需经过作者许可。[13]因此,“修改权是任何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都会明文规定在版权法中的一项权利”的观点[14]是缺乏依据的。事实上,著作权立法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额外规定修改权的,只有西班牙等少数国家。这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修改权的规定有的以“收回作品权”(简称“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作支撑,有的则规定了限定条件。对此下文将进行分析。 二、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