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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题目

2016-01-17 01:14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题目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摘要:自首认定是刑法
摘要:自首认定是刑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如何认定自首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往往引起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本文以自首的两种基天职类为线索,结合笔者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体会进行了粗浅的探索。
关于一般自首,从报案能否视为投案、“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否属自动投案以及对“投案对象”等方面论述了“自动投案的理解。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则从“开始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等方面进行了讨论。
关于准自首的含义、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笔者的主张,本文也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希看以此抛砖引玉,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稗益。
关于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的规定,于1998年专门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题目。但是从近年来关于自首的司法实践来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题目,加上《解释》的在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新分歧,需要认真,予以。本文结合审判经验就自首认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题目作些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二种:一种是一般自首,另一种是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
(一)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在司法适用中经常在这方面碰到的题目主要有
1、报案能否视为投案
一般来说,报案和投案并不难区分,报案是向司法机关报告、反映案件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含义。报案和投案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题目具体。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作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故而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正当定条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用,对某些法律用语过于苛求。
2、“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动投案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分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题目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题目。由于纪检部分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上述题目的熟悉就产生了分歧。有的同道以为,纪检部分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也有的同道持相反观点,以为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部分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部分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以为,近年来,随着反***力度的不断加大,一大批贪污、贿赂案件被查处,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罪犯尽大多数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国家工作职员,又是中***员,而我国的体制实行的是***的领导,因此对这些案件总是先由党的纪检部分立案查处,待主要犯罪事实查清、给予党纪处分之后,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纪检部分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纪检部分行使的诸如侦查等权力,跟司法机关没有实质区别。而“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侯审等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当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实际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些公道、适当扩张解释,以便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题目。即在纪检部分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认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把握。笔者以为,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一般来讲,“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被“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后在纪检职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已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分虽事前把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被“双规”的被查处人经过,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分的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把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分固然事前把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其究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假如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分事前把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假如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此题目的终极解决,尚需有关部分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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