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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题目(2)

2016-01-17 01:14
导读:3、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职员

3、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职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分歧:“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其他有关负责职员”是否仅限于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国家工作职员;被害单位、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
“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笔者以为,从现有有关自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规定投案对象仅限于此,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是“所在单位”。可见,只要犯罪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不管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国有也好,集体也罢,甚至私营、合资、外资独资等,均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其他有关负责职员”是否仅限于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国家工作职员?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加以不公道的限制不管犯罪嫌疑人向何单位、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而且其终极被移送司法机关交付追诉,即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据笔者来看,固然法律和《解释》并没有明确,但被害人亦可以成为投案对象。不过并不是只要向被害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都成立自首。普通案件中要成立自首,须于向被害人投案后,自愿地经过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那种固然向被害人投案,但却不愿意经过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情形,不能以投案自首论处。而对于自诉案件,向被害人投案后,须同意被害人将自己的罪行告诉司法机关,经自诉而受到追诉后才成立自首。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还包括人民***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的稍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实践中轻易产生的疑问是:自首条款中的“司法机关”是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还是仅指犯罪地的司法机关,仰或是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地的司法机关。笔者以为,一般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回案时的司法机关;准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被把握的犯罪事实时所在的司法机关。此外,对于公安机关在机上向全国公布的逃犯信息予以追捕的情形,自动投案和自首的认定也要遵照上述理解予以把握。即只要在逃犯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所在的司法机关并未发觉和把握其犯罪事实的,都应为投案自首。也许上前盘问的司法机关工作职员知道该在逃犯的犯罪情况,但是只要该职员在盘问时没有怀疑到眼前被盘问的人就是其已经了解到网上追逃中的在逃犯,而只是因形迹可疑才上前盘问,这时被盘问的人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那么就应被视为自动投案。假如是公安职员看到眼前这个人的长相和网上追捕的逃犯相似,怀疑其就是在逃犯,遂上前盘问,该在逃犯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则应视为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
5、“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的“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不易把握。笔者以为,这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留意防止理解上的两个极端:以为“发觉”就是实际把握、已经获取了该人实施犯罪的充分证据,在此之前均属尚未被“发觉”;或凭直觉认定,感觉某人犯有罪,即视为已被“发觉”。据笔者理解,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嫌疑人。所谓“形迹可疑”,是在这三种情形下发生的,这时的盘问人对被盘问人是否犯罪一无所知,只是从被盘问人的言行举止、四周环境等情况,依据工作经验或职业敏感性,判定被盘问人有违法犯罪的可能,上前查问情况。这种盘问带有随意性、盲目性特点,至于被盘问人究竟犯没犯罪,可能犯何罪等均没任何证据。假如有证据表明被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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