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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题目(4)

2016-01-17 01:14
导读:5、侵财型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如前所述,侵财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是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侵财型案件中犯罪分子投案后,拒不交待主要

5、侵财型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如前所述,侵财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是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侵财型案件中犯罪分子投案后,拒不交待主要赃款、赃物真实着落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侵财型犯罪尽大多数是数额犯,赃款数额和赃物价值是判定这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犯罪后应在哪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真实着落,主观上不过是为了日后想法获取这些不义之财,客观上则会给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造成困难,有时还会使一些窝躲赃物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罚。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也不成立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着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有关真实线索,可供司法机关查证的,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准自首
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特殊自首或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这一规定,解决了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的争论,弥补了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题目有待澄清和解决。
(一)被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服管制刑的罪犯以及正在缓刑和假释考验期内的缓刑犯和假释犯,能否成为准自首的主体。
笔者以为,准自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自首,它和一般自首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投案的主体不同。成立一般自首的主体拥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并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即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地投案;而准自首的主体则是已经失往了人身自由(含被剥夺和被限制两种情形),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供述余罪,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二,供述罪行方面的法律要求不同。一般自首供述的犯罪事实可以是司法机关已把握或未把握的,不论罪行性质;而准自首的成立则要求必须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未把握的其他罪行,与已把握的罪行不同种。可见,二者的根本区别并不是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无法自动投案。笔者以为,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了准自首的主体条件,《解释》又将“正在服刑”改成了“已宣判”,那么,这充分说明,立法者的意图是:只要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或已被宣判的罪犯,都能够成立为准自首的主体。因此,被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服管制刑的罪犯以及正在缓刑和假释考验期内的缓刑犯和假释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都应当以自首论,在引法时应引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同样道理,被单处附加刑、正在被执行附加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把握的其他罪行的,也应当认定为准自首,而不能成立一般自首。另外,那种以为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款把握的本人其他 罪行的,应当视为准自首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究竟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只是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也不是被判处刑事处罚,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劳动的人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体,但他们在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把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以一般自首论处,引法时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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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犯罪的题目,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题目。《解释》为了同一熟悉,作出了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的规定。这一权威解释应该说可以平息理论界的争论,但是从发表的论文来看,仍然存在不少反对意见。笔者以为《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所谓限制解释,就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失之过宽,不符合立法本意,故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的意义和内容的一种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他罪行”依据立法意图解释为不同种罪行,正是采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这一《解释》符合立法意图,当然也是符合逻辑的。第二,这样解释,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同种罪行部分成立自首,部分不成立自首,无法操纵的情况。这样的解释,并没有产生对被告人量刑的不利因素。其他罪行,无非包括同种和不同种两种性质的罪行,根据《解释》,对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对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在这里,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这样解释在实际上并没有堵塞犯罪分子的任何自新之路,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也没有带来丝毫的不利影响。最后,这样规定并不矛盾。固然法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处罚时是“可以”从轻,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大家的共叫是一般都要从轻处罚,只有那些故意钻法律空子,或罪行非常严重的犯罪分子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这只是极少数。因此,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处罚规定与《解释》中关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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