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权力的“域外”效力(4)
2016-03-08 01:07
导读:三、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法律规制:必要性和途径 表面上看,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仅在个体上发挥作用,其危
三、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法律规制:必要性和途径
表面上看,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仅在个体上发挥作用,其危害不及传统行政性限制竞争的主要以抽象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影响那么大,或者人们应该将地方行政权力相互之间的***相处视为当然,究竟权力存在的宗旨都是为“大写”的人民而服务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现象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在当前财政体制等制度的安排下,不可能对地方性的行政权力抱有过高的期看,实际上,分割的地方性行政权力本身就是为了谋求地方性利益而正当存在的,然而拥有权力就会滥用,“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活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6]行政权力亦是如此,在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中,地方性行政权力的滥用是为了谋取地方利益,但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导致了两个行政权力之间的“内讧”,终极损害了国家整个行政权力的威信,进步了经济运行的本钱,扭曲了了社会资源的配置,带来了公共福利的损失,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出现了行政权力在治理市场活动中的不效率。同时,这种行政性限制竞争直接作用在个体上仅仅是个表象,在本质上,它通过对本地商品这个个体在域外提供保护,但它保护行为的效力却终极落实在外地与该商品相竞争的同一商品和类似商品上,假如该外地此种商品单一,则该限制竞争行为其影响就是特定的,而假如次地商品种类繁多,则是其效力的影响力就很不特定了,因此,作为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实在际上表现了具体行为和抽象行为的双重特征。因而,立法上对该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有规制的必要。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然而在不久前生效的我国《反垄断法》中,固然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纳进了其体系之中,但却没有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这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这反映了立法的不周延和立法的缺陷,同时也导致因这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缺乏制度上的救济手段,因此在立法上必须对此作出规定,这不仅是对垄断受害人利益的受损提供救济,也是反垄断法及行政法体系完整性所必须,“反行政垄断要求我们改变传统行政法对权力的控制状况,拓宽行政法调控范畴。”[7]同时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定了对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民事责任,对行政机关仅仅是规定了责令改正和个人处分的纯粹行政法上的责任,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提供救济,实际上受害人也无从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其利益的受损明明白白地存在,却实实在在无法受到保护,这无疑是我国《反垄断法》的错位和悲哀,在责任承担上,应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责任体系。在救济的方式上,如上所述,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具有抽象性和具体性的双重特征,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应答应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即赋予对该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诉性,“我国应建立健全以诉讼救济制度为主导的反行政垄断司法救济机制”。[8]至于具体的诉讼救济途径,考虑到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这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不确定性,影响的广泛性,受害人自己跨区诉讼的难度和复杂性,有必要建立可以由某个机关(如人民***)提起的公益诉讼,以给垄断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注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