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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题目初探

2016-03-06 01:02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题目初探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内容提要:“一房数卖
内容提要:“一房数卖”,从法律角度观之,既涉及合同法,又关系物权法。而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乃合同法和物权法上诸项制度安排的逻辑条件。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合同自由,严格区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另一方面应维护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即应遵循上述原则。

  关键词:合同效力物权变动一房数卖法律适用

  “一房数卖”,也称房屋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在房地产交易中,此种情况并不少见,尤其在房地产市场出现大幅度的价格波动时最为常见。由于我国尚无同一完备的物权法律制度,加之实务界对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理解不尽一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是在数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终极回属等题目上分歧比较严重。解决这些题目,不能脱离我国法律现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由此而在合同效力、物权移转等方面引发的一系列体系效应。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出发,并在这一背景下解读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对“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题目谈谈笔者的浅见,求教于方家。[1]

  一、我国现行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又可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规制的重点,是物权交易法的核心。通常意义上的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2]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各国民事立法由于受到本国的法律传统和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的影响,形成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回纳起来,大陆法系具有典型意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1、债权意思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其代表。《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续、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换言之,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确当然结果,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买卖契约为例,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第三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学说称为债权意思主义。

  2、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是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学说上又称为物权合意。《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移转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为了在此项物权上更设定某项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必须成立合意。如取得人已经占有该物时,仅须就所有权的移转成立合意。此种把当事人之间有关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即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此种主义因以奥地利民法为其典型,故又称奥国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按照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这一主义的基本要点如下:其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此与意思主义同,而与物权形式主义异;其二,欲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债权契约)尚有未足,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公示原则所须之登记或交付,系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其三,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为满足,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其四,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则物权变动之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债权行为之影响,因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存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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