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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的现状及其思考

2016-03-17 01:02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的现状及其思考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近来,关于著作权使用
近来,关于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层出不穷,人们直接的想法是应亟待进步整个的著作权意识。当然,这点固然非常重要,但我们必须承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更为基础。其中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更应被重视起来,国外几百年的经验已经表面这样一个机构存在和运作对于联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视和治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我国建立著作权治理组织唯一的依据。法律固然授权国务院作进一步的规定,但至今尚未出台。因此,在具体的集体治理组织构建及运作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规则作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了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现状及
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已经在实际的集体治理体制上对作品和非音乐作品进行了分类治理,音乐作品由音乐著作权协会治理,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治理。笔者以为这样的现状也许会出现治理分散,但考虑到音乐作品的特殊性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若干年景熟的运作,所以这种模式可以维持。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正当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实行会员制,凡具有中国国籍的音乐著作权人,包括作曲者、作词者、音乐改编者、音乐作者的继续人都可以加进协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加进协会,但在这种情况下,它不是作为出版者和录音者,而是作为音乐著作权人参加协会(比如,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前段时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们法院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作品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做出支持判决。的确,歌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理应付费,这符合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他们如何付费?通过什么样的渠道付费?额度是多少?这些题目都得不到答案。可以说,制度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这种情况的存在。此外,此案中原告及歌厅的付费对象是某唱片公司,实际上此判决保护的是邻接权人的权利。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邻接权人集体治理组织,固然中国音像协会有建立此类组织的意向,究竟他们在出版者领域有一定的上风,但在实际操纵上仍存在很多困难。例如,(1)对作品使用人的收费额度难以确定。邻接权人录制出版作品的本钱远高于作者,这势必导致其收费也会相应进步,面对现有的社会状况,具体操纵情况令人担忧。(2)收取使用人的使用费后,如何与作品作者分配,分配比例如何?(3)环境对出版业的冲击,以及缺乏相应规范,使得邻接权的集体治理困难重重。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对于非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治理我国一直不太完善。1998年经国家编委批准,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下设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分别对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进行集体治理。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机构至今尚未正式运作。还有另外两个组织与此相关,即中国作家协会和中国版权协会。但中国作家协会的权保中心主要的职责是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中国版权协会的工作大部分集中在作者的权利保护上,而并非针对出版者。也就是说,实际上现在针对非音乐作品尚无集体治理组织在进行具体工作。
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刚刚起步,要在短时间内完善体系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国际上运作较为成功的集体治理机构也花费了五六年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几十年的努力才能确立著作权协会的地位。著作权治理协会中途夭折的事情也发生过。集体治理的起步难是国际著作权专家所公认的[1]。在我们国家集体治理组织的建立还有其特殊性,不仅存在其本身建立固有的困难,还存在着大环境的影响。具体来说:(1)法律环境和法律意识尚待进步。著作权是项私权,其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人们普遍缺乏著作权的意识,不承认文学、和作品可以成为商品。同时,使用者在缺乏权利观念的社会里也轻易以为智力作品同一般产品一样,购买之后就可以任意支配,或以为一次付酬后,取得了完全的使用权。在这种状况下,从西方移至过来的著作权制度如何在我国的大环境中得到和发展就需要更多时间,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亦是如此。(2)法律体系尚待完善。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从无到有也是近十几年的事情,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体系更需要完善。正如前文所言,针对集体治理组织的立法至今为止只有《著作权法》第八条原则性的规定,且缺乏可操纵性。此外,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模式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缺乏相应规范的情况下,集体治理机构很难快速建立起来。(3)集体治理机构出发点的特殊性。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建立要么是权利人自发组织,要么是国家按照法律新设建立。而我国则不同,它是由国家机构(一般来说是版权局)和原有的相关协会共同组建。这种从行政模式向市场模式转变、治理模式向服务模式转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也就不可能一挥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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