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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缘关系与我国行政立法的变迁(3)

2016-04-02 01:04
导读:其次是个间接:不能制裁马淇英等人的行为。假如马某某的辩护成功,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能会作二种定性,其一是诈骗行为,其二

其次是个间接:不能制裁马淇英等人的行为。假如马某某的辩护成功,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能会作二种定性,其一是诈骗行为,其二是正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定为正当行为的居多,由于其行为可以理解为中介费、劳务费、无偿赠予等,假如碰上***的司法官,这正是徇私枉法的好机会。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类似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无罪开释,贿赂公行而无可奈何。试举一个审结无罪的案例:
甲为一私营原料生产主,为争取某大型国企购买自己的原料,以老乡名义资助该企业领导人乙之子丙注册的公司10万元。资助之初,甲乙没有提及原料之事,半年之后,甲以产品积存太多为理由,请求乙帮忙,乙暗示自己的采购科长丁与甲协商,甲成功地以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国企倾销原料50吨,获取逾额利润30万元。后由于原料积存变质,该国企损失近60万元。此事被侦查起诉后,甲、乙和丁都否认有行贿受贿行为,声称甲之资助完全是朋友行为,原料购买是正常业务关系,较高价格和企业损失是市场变化引起的,是经营风险的体现。审理结果是罪名不成立,乙无罪开释,当然乙之子丙也无共同受贿的故意。
此案的作案手法比马案更为狡猾,从长计议,打擦边球,但实质一样,是利用血亲曲线受贿。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智商较高,谋划周密,熟悉相关法律,利用血亲关系的亲密和稳定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行贿和受贿的目的。此类现象,路人皆知,但是依刑法第382条、385条、393条、394条,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为什么现行法律这样苍白无力?就是立法中有二个缺口,其一,立法要求控方承担血亲是否勾结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控方很难取证。其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血亲取财是受贿,曲径通幽,犯罪分子暗渡陈仓。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血亲曲线受贿,自古有之,对比现行法律,我国古代立法更行之有效,以唐律为例: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非监临之官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家人罪一等”。[15]
凡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都是监临之官,一般指有领导职务之人,非监临之官指办事员,这些官吏的家人假如收受部下的财物,或向部下借债,或无偿使用部下的劳动,或与所治理部分交易时假公济私,都属犯罪行为;该官吏假如事前不知道家人的上述行为,也默认有罪,假如事前知道,则按一般的受贿罪处罚。唐明律基本一致,试举一个明代的案例:
“宣德四年七月庚午,宥刘观死罪,谪其子辐辽东充军,令观随辐闲住。观为都御史,贪赃狼籍,……其子辐尤无状,与皑等相为表里,各道御史悉听指使。浙江***民伍辰、顾宗淳等皆犯死罪,辐受其白金数百两,皑与观皆播弄得免死。辐之所得,盖与观等。辐贪***狼愎,靡所不至。上初有闻,犹以旧臣曲容观,及史劾奏其父子,备得实状,然后发之。”[16]
本案审理有它的法理基础:第一,血亲或家人收受部下财物,必有所应,必然告知官吏,受人之托,用人之财,必有所偏。事前不知,有失教之责,事前知道,有纵贪之恶,不能治家,怎能治国?不能正己,怎能君子?家人受财,官员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第二,假如要求控方承担事前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则是刻船求剑,由于家人之间的交流往往对外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密性,不易取证。第三,官员和家人是利益共同体,案发后,家人为了保护该官吏,会不惜一切把责任揽到自己头上,以规避法律制裁,以确保家庭的整体利益。第四,进步***的本钱,依托血缘或亲缘立法,对症下药,制度反腐,从体制上进一步堵塞***的通道。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鉴于以上,可以肯定,血缘关系是一种普遍的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行政立法和刑事立法中要反映这种特殊性:首先,鉴于我国体制的特殊性,应把一切国家作职员视为公务员,制订一个规范全体公务员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次,要果断抑制人事任命和公务活动中的血缘因素的***,有针对性地制订预防血缘因素***的操纵性条款;其三,在刑事法律中,应增加针对血缘因素行政***行为的制裁条款,对公务活动中的裙带行为和支属共同受贿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进步血缘因素行政***的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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