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权以***社会为视角参(2)
2016-05-05 01:06
导读:长期以来,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有一种过多注重被告人尊严的倾向,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上,被害人的尊严被严重忽视。且尽大多数国
长期以来,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有一种过多注重被告人尊严的倾向,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上,被害人的尊严被严重忽视。且尽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将被害人视为证人,规定被害人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义务。这样,作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近乎被贬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但实际上,这是违反一个法治国家同等、***的理念和公正的体现。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⑦,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题目在国际范围内,已从阶段进进立法实施阶段,而维护被害人权利,保障其权益,其最重要的一个条件便是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参与权,既能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供保障,也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条件。一方面,自然公正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当事人有权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程序并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被害人参与权的实现也使得诉讼能够在追诉犯罪的基础上兼顾处于相对弱势的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陈述意见的权利,从而可以避免出现被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影响诉讼、对诉讼公正产生怀疑、法院只是单方面在可追诉机关影响下做出裁断的情况,使法院能在公正的角度留意到各方面利益从而做出中立的裁断,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对司法的疑虑和对司法裁判的抵触情绪,促进社会***有序。
三、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权现状、题目及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参与权
(一)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被害人参与权利详述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了被害人以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这相对于世界上很多国家仅将被害人置于刑事诉讼证人地位的情况是有其不同特点的。具体而言,被害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参与权利表现为:(1)对犯罪的检举、控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犯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支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假如不愿公然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行为,应当为其守旧秘密。这些规定对保证被害人大胆的进行报案、控告,积极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2)对不立案、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自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45条就被害人对于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时,规定了法律保护措施: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时,被害人可向人民***提出申诉,人民***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侦查的理由,如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将审查结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并且还规定:被害人有证据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诉讼。这样规定的意义旨在于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途径,促使因只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利益导致失往平衡的刑事司法状态回到正确方向上往,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又报案无门、控告无处的时候,可以依法行使直接起诉的权利。从而有效地缓解了长期困绕立法机关的告状难题目,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3)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权 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支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有告知被害人享有此项权利的义务,且依法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有义务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出庭,听取被害人质证、发问及参加法庭辩论等意见。这样,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的帮助,充分进行陈述,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从而使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权利走向了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