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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4)

2016-05-18 01:03
导读: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之,撤销权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形成起诉和给付起诉的结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破产人于破产宣告临界期间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之,撤销权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形成起诉和给付起诉的结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破产人于破产宣告临界期间内实施的涉及债权人的行为回于无效。破产人未给付的,不再给付;相对人已取得利益或财产的,由破产治理人或清算人取回,并进破产财产;相对人已受领的财产灭失的,应当折价赔偿。对于相对人,若相对人已为对待给付且该给付于债务人财产中尚存的,有权行使取回权;若该利益不复存在或对待给付额大于现存利益的,相对人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加彼此分配。
1、《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5页。
2、《破产重整制度》李永军、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
3、《民商***丛》第1卷、梁慧星主编、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183页。
4、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页
5、顾培东主编《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70页
论文提要:
撤销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制度,这一制度首先在民法中发挥一定作用,后逐步延伸至破产程序中,成为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撤销权在各国称谓不尽相同,但本质是一致的,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共同目的,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等方面,又具有明显的差异。撤销权具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国外破产法关于临界期间规定值得我国鉴戒。我国关于撤销权范围的立法体例,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缺陷,应突破单一的具体列举,回纳出破产无效行为的一般形态,使撤销权范围趋于公道。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回纳主体是否相一致的,这是撤销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所在,行使的方式应通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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