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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点(3)

2016-05-25 01:06
导读:实质正义体现调整手段的多样化。经济法正是如此,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公私情融的第三法域,由于参与了公权力,使其法律调整手段出现多样化

实质正义体现调整手段的多样化。经济法正是如此,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公私情融的第三法域,由于参与了公权力,使其法律调整手段出现多样化。形式正义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但的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同时也根据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实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多样化更体现在经济法为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上。民法中的形式正义只要实现同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正义的同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的标准可能违反其要求,因而它可能采取对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既可以是法律的规定对于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模糊,或只作原则性规定,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在经济法中从有关经济治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制度无不体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实质正义虽是相对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两者并不相背。实质正义包括形式正义的,但克服了形式正义产生不公的缺陷。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老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与连接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方之间、卖方之间和买方与卖方之间就商品、服务、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进行的较量有民商法调整,而当这些竞争不利于经济发展时,垄断及出现消费者利益受损时,经济法就会登上舞台承担起维护竞争及公众利益的责任。民法追求交易双方的自由、同等,“水平公平”是其追求的目标,只要市场竞争中大家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不管结果如何都以为是公平的,正义的,所以它是以形式正义为价值目标。经济法是建立在“垂直公平”的理念上,夸大现实经济活动中参加者的能力及财力的差异要求对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以实现结果正义,所以经济法所追求的正义才是实质正义。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结论
总之,一种法律是否正义在于它是否能维护共同体的善。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使人的个性得到充分发展,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民法给每个人主体以同等权利为基础,以为机会均等就算公平,正义。这种正义忽视了市场行为参与者事实上可能存在的不公,如作为买方的单个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地位,假如按民法理念它们处于同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承担同样义务,看似很公平正义,但由于二者资源占有等方面事实上的不同等,以同样的法律规范规制它们会产生很不公正的后果。但经济法的正义延伸到结果公平正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规范及税收制度、财政转移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调节社会发展的不公,贫富差距,地区发展不平衡等,如国家推行的西部大开发政策和立法正体现这一点。而民法对此无能为力。民法追求形式正义, 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从这点上说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二者分界点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不是相背的,不能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人为的割裂开来,否则一个法律部分的作用和功能就有可能背离人们对该法律部分的期待。假如只讲求形式正义,就会出现“这种形式的同等会将某些结果排除掉”。也可以这样说,同等对待相同情况的个体,在很多情况下不会出现人们所期待的同等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本处于相同情况的市场个体,有的个体会由于技术上风、治理上风或资本上风在竞争中脱颖而出,逐步取得在市场中的上风地位或垄断地位。假如该市场个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则限制了竞争,剥夺了其他市场个体的同等竞争机会,该已和其他企业不处于相同的竞争地位。这一变化要求法律对该企业进行区别对待,以保证社会公众对形式正义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的期待。从这一角度来讲,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补充和保障。同理,离开了形式正义所讲求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大条件,片面的讲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实质正义,其普遍性和公道性就会受到质疑,所以只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一个法律部分中充分地结合,才能保证该法律部分在社会的认可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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