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反垄断执行机构设置研究(2)
2016-06-11 01:07
导读:单一专门机构与法院协调运作型又可以分为两种具体情形,即单一的准司法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和单一的纯行政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前者以日本最为
单一专门机构与法院协调运作型又可以分为两种具体情形,即单一的准司法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和单一的纯行政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前者以日本最为典型,而后者则韩国较为典型。日本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有两个:一个是反垄断法的主管机构——公正交易委员会,另一个是法院。韩国的反垄断法主管机关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如同其他国家那样,韩国法院也承担了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能,他们共同构成韩国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体系。
三种模式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体系的核心组成基础有二:一是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设置;二是主管机关与法院的良性互动。三种模式都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特点。专业性要求组成职员具有法律、经济或贸易的知识背景;独立性要求组成职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受其它机关或首长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利益团体的干扰;权威性要求机构规格高,所做出的决定具有很高的效力。从世界各国立法的总体趋势来看,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体系表现为设立单一的专门主管机构的趋势。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具有明显的国别性。
4结论
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既要鉴戒国际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栗田诚曾经说过:“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讲,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则是深深扎根于各自国家的法律文化中的土壤中,每个国家都必须结合本国的社会和历史的具体情况设计出最适合自己、最有效的程序。”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本身构成一个复杂的程序。我们不能孤立的分析某种制度的好坏,也不能简单地将某种制度从一种法律秩序移植到另一种法律秩序。美国著名的反托拉斯
法学者格伯指出,在机构设置的出发点方面,中国的情况与欧洲相似,而与美国的情况有所不同。他以为中国在建立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体系方面,可以鉴戒欧洲的行政控制模式。我国应设专门的主管机关,可鉴戒德国设立垄断委员会的作法,在主管机关之外另由经济学家、法学家等专家组成负责咨询和对企业垄断状况进行鉴定的机构,可以考虑赋予新设的主管机关以适当的准司法权。另外,执行机关要能与行政垄断所倚重的国家公权力相抗衡。因此,我国应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和有着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它是一个独立(人事和经费)的、有权威的准司法机关。它应相当于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德国的卡特尔局,该机构在审理反垄断法案件中有极大的权威性和高度独立裁判的权力。否则,中国的反垄断法就会陷进一种以一个行政机关往制裁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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