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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经营性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2)

2016-06-28 01:03
导读:所谓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是指以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代表论为理论依据,把国有资产出资人、监视人具体责任到人,通过创设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和国


  所谓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是指以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代表论为理论依据,把国有资产出资人、监视人具体责任到人,通过创设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和国有资产监管代表,由其分别行使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股东)和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应职能,以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主体到位、监管有力的新型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制度。创设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是国有资产所有权性质决定的,是法人制度在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领域的具体运用,符合我国制度,适合于国有资产运行的现状。

  1.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符合我国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特点。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虚拟属性,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一般自然人的所有权不同,不能通过其真正的所有人来行使,从而决定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在行使时具有间接性、抽象性。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这种抽象性和间接性,如不明确具体的代表予以具体化,其具体的权能就无法转化为现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创设国家所有权的制度目标也就会落空。再者,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所有权的国家,依照法律取得所有者的资格,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所有人依法有权委托代表人行使其经营权和监管权,(注:这里所说的经营权与我国特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与其经营治理的财产享有的经营权不是一回事,前者是指企业经营者经营企业的全部权利的集合。)此乃所有权人之法定而不容质疑的权利,因此在国家不便直接行使其所有权时,委托特定自然人代表行使其具体权能是所有权理论所容许的。

  2.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是法人制度在国有资产所有权领域的具体运用。法人作为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拟制的人格属性决定其本身不能直接表达其意思并从事具体的行为。法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权利的行使是由法人的机关来实现的[2](P.29、293),即由自然人组成的与法人的设立同时产生的形成法人的意志并指挥法人活动的领导机构来进行的。换言之,法人的意思终极必须通过法人机关的特定的自然人来行使。但法人机关本身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过是法人的内部机构,“法人的机关,为法人组织体之构成部分,故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为部分与全体的关系,此与代理关系不同。”[2](P.144—145)作为法人机关成员之特定自然人与法人本身的关系,是一种职务、业务上的代表关系,法人机关中的特定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能代表法人的岗位或职务所为的对外民事行为,应为代表行为,适用代表责任[3](P.334—350)。同样,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国家,其意思表示和权利行使也具有与法人基本相同的属性,(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学界将国家称为公法人。)国家以立法形式并通过具体的选任制度确定特定的自然人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之权能,该自然人则依法获得这一具有特定的职责和权利的代表人资格,即代表权资格,依法享有代表国家和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经营、监管等方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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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人***权原则在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人***权原则作为***国家构成的基石,其中,国家公权力来自于人民是这一原则的核心,以代表机制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基本途径是现代国家实现人***权原则的惯常做法,反映在我国宪政上,即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我国之根本政治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于人民的委托授权,而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又是基于人民或人民代表的选举、授权,由具体的国家公职职员代表国家实则代表人民行使治理国家、治理社会事务的权力。反映在经济***上,即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对全民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的行使也必须借助于代表机制才能实现,也就是国家通过立法委托授权,赋予特定的自然人代表国家以出资人的身份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治理和经营。

  4.国有企业市场主体资格独立的需要。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使其具备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目标。在计划经济,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国家直接控制或经营,自然谈不上独立主体资格,实际上也不需要这种资格,而在新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制度下,(注:关于授权经营制度,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相关政策和学者们的解释,即为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这一释义和理论本身有其固有的缺陷。如前所述,国家本为国有资产之出资人,其出资行为在法律上即为设立企业或对已成立的企业之参股行为,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法定程序来看,企业能否获得民事主体资格,应以是否符合企业设立条件并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资格登记为判定标准,这与国家是否授权以及授权大小、种别等并无必然联系。而依授权经营理论分析,如国家授予了特定企业以经营国有资产的权利,则该企业依法享有独立主体资格和经营国有资产之权,假如没有授权,则企业的地位作何断定,似乎成了难以解答的疙瘩。)由于没有解决企业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题目,即企业经营者的代表性题目,使企业以及企业经营者如同脱缰的马或失控的鹞子,终极往往导致企业经营者行为的无序和自利化。在这里,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不答应国家往直接参与企业治理,但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国家又不能对其出资在授权企业经营后就不见下文,更不能放任不管。在这种两难处境下,最好的解决途径是通过代表机制,委派自然人以出资人代表的身份参与企业经营治理,这样既可避免国家对企业的直接干预,又可借助其派出的自然人代表达到体现出资人意志,而企业又不因此丧失其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利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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