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的经济分析
2016-07-04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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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运用的,对是否应在民法中适用物权行为作一个比较。以为总体而言,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对当事人的有效违约的默许,以及及时分配制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给整体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减少损失,达到交易效益最大化。但应当指出,物权行为理论中,对第三人行为的限制空缺,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这也正是其理论长时间备受争议的焦点,需要我们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经济分析;物权行为;独立性;形式主义;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有学者以为,是以物权之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1];有学者以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2];还有学者以为,其本身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行为,应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3]。实在,物权行为理论最早由德国
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物权行为应当是以物权合意作为要件的,以交付、登记为基本形式的,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在承认物权行为基础上,贯彻独立性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自诞生之日起的一个多世纪中,一直争论不断,且非议甚多。冯基尔克提出:“假如我们委曲的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为相对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会造成学说对实际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