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
2016-07-03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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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做
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其包括起诉权、获得行政裁判权和得到公正裁判权。它是对公民独立人格的肯定、是对公民与政府新型同等关系的确认、是对公民“行政权益”的保障。行政诉权应当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类权利的延伸,和其它诉权一样是一种反抗压迫和独裁强权的权利,它已经成为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为宪法所保障。然而在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却存在着很多困难,使行政诉权的功能无法达到。
一、我国行政诉权实现中存在的
行政诉权的行使重于行政诉权的设定,行政诉权的实现重于行政诉权的宣告。然而在我国现阶段,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可谓困难重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行政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方面的原因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行政诉权的实现与其有直接关系。在现实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诉权实现的阻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不敢审理。
固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由于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提升治理制度布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使得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从而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尤其是一些比较敏感性的案件,人民法院不敢受理,如农民负担案件、计划生养案件、土地征用案件、房屋拆迁补偿案件等。而且一些地方党委、人大的个别领导对行政审判横加干涉。行政机关本身利用本系统把握的人、财、物的审批权,对法院的行政审判施加压力,以假如败诉就对法院工程建设、职员待遇、车辆申请等赐与种种限制为要挟。因此,一些法院的领导及行政审判职员对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畏难情绪,从而对行政案件不敢受理、不敢判决、不敢执行,以为开展行政审判会搞坏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影响个人及法院的各方面的利益。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或者法院对理解有偏差,对立法规定做限制性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颁布后,没有形成完全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如欠缺《行政许可法》、《行政立法法》、《行政程序法》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相对人“以为自己正当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中的“以为”,是主观判定而不是事实的存在,而实践中经常以为侵权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才能行使诉权。还有,在立案时“未立先审”,直接影响行政诉权的行使。如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些审判职员将这里的“事实根据”理解为原告的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因而立案审查时,就进行实体性的审查,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
(3)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时未正确处理撤诉案件,直接影响了公民行政诉权的全面行使。
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一种处理行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原告撤诉的原因十分复杂,其中有正当正当的原因,也有不正当不正当的原因。因此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撤诉的原因。特别是法院审判职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便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审判职员还配合被告行政机关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原告见法院动员(威吓)撤诉,只好见好就收,撤诉了结。
根据对1989—1999年共11年出版的《法律年鉴》上发表的行政诉讼司法统计数字进行具体的、回纳、整理可看出,与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多相呼应,以撤诉了结的案件数亦以超过审结案件数的增长速度更快地增长。自1988年以来到1998年十年间,不仅撤诉案件的数目不中断的增长,其增长率除1998年外,每年均比同年审结案件的增长率高,换言之,尽管每年审结的案件数都在增加,但每年撤诉的案件数的增长比率均超过了同年的审结案件增长率,故在表面上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每年都在增加,表现在对公民一方诉权保护水平的不断进步,但每年撤诉案件数的增长比例均超过了同年审结案件的增长率,故每年做出行政判决案件的相对数目都在减少,实际是对公民一方得到行政判决权的保护水平持续下降。所以,撤诉构成了对公民一方行政诉权的严重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