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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3)

2016-07-03 01:00
导读:第二,相对理想的方案:即在现有行政审判体制基础上,设立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旨在发挥巡回法庭“殊效性”和“及时性”上风,解决当


  第二,相对理想的方案:即在现有行政审判体制基础上,设立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旨在发挥巡回法庭“殊效性”和“及时性”上风,解决当事人诉讼不便、基层法院拒尽受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执行机关拖延执行判决和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案件。

  第三,最理想的方案:即鉴戒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各级人民法院行政法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2?加速行政诉讼法的配套立法和法律解释

  (1)加快立法步伐,制定《行政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等,更好地规范行政行为。同时国务院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法规、规章的废、改、立工作。对中心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集中清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带有地方保护色彩,不符合立法原则、精神的规章果断废除,净化立法环境,维护国家法律的同一。

  (2)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的澄清立法中的模糊点;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及时地做出解释,进步解释效率,以便于及时的对下级法院的行政审判起指导作用。重视典型判例在行政审判中的指导作用。典型案例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确认其指导作用,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3?扩***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目前我国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没有对行政规范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较为完备的审查体制。由于行政行为的做出总是需要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依据,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然涉及到对其依据进行审查。尽管上和实践操纵上主张法院可以对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是受到极大限制的。法院只有先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题目有权进行审查后,才可参与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审查,没有前者后者就失往了存在的基础;实践中情形也的确如此。“在很多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抽象行政行为做出的,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则无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也正如美国公益诉讼团体的主任大卫?弗拉德克所说:假如法不良,同时又不让公民起诉这一不良之法,那么就要逼着公民先往违法,如此才能往起诉政府依据该法而实施的行为,这种做法就如同“逼良为娼”。因此,应在“规章”实施之前公民就可直接起诉规章,而法院也应予以审查。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将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纳进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审查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否则这一类案件将无法审理。将其纳进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确认判决”的方式,确认其正当与否,违法时应明令废止。

  4?扩大行政诉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主要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侵犯行政参与权等其它性质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提出行政诉讼。而1997年的《选举法》中已经规定了就选民名单,经申诉后可提起诉讼,这无疑是一项有关权利的诉权。所以行政诉权应当被扩展到与公民一方的政治权利相关的事项。

  5?设置对行政诉讼监视的再监视机制

  针对行政诉讼监视机制的弊端,在我国应该启动再监视机制。再监视是指人们为了确保监视的正确实施和正确实现,对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实行的监察督导、检察审核和促进防患的监视活动本身进行的监视。再监视是直接针对监视的监视,是一种特殊的治理国家的权力。社会生产力的是再监视产生和发展的一般条件,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必产生监视,而监视发展到一定阶段成为专门权力并有专门部分的时候,监视本身也需要再监视以形成封闭的监视体系,真正发挥出监视的作用。同时由于监视机关受纵向和横向的双重领导机制的制约,使其在行使权力时缺少了独立性、权威性和抵抗外力性,因此再监视的组织机构宜实行中心同一领导且与地方不发生隶属关系的垂直领导机制,使其对行政诉讼确实起到监视作用,具体的实施需要构建完善的再监视法律体系来规定,以切实地保障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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