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与德治(3)
2016-07-13 01:21
导读:在中国,孔子的仁政德治从年龄战国到汉初能竞争过“重刑轻罪”的法家学说;汉武帝固然接受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献言,推行“礼法
在中国,孔子的仁政德治从年龄战国到汉初能竞争过“重刑轻罪”的法家学说;汉武帝固然接受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献言,推行“礼法结合”,但实质上是“外儒内法”,德治的实质已不存在;即使是名义上的德治在晚清变法修律中也不敌西方法治而被取而代之。在西方,柏拉图中年以后固然内心固守但实际已放弃理想国的追求,改为第二等的选择:法律和秩序。他在《法律篇》中说:“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首先考虑这些,然后考虑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和整个国家布满了罪行。假如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行动,他们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气力,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假如它真的名副实在,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⑾尽管柏拉图的《理想国》仍受推崇,但理性的西方文化总将其视为乌托邦,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法治国事人类最理想的国家成为西方的传统。中西的历史实践揭示出人类在法治与德治题目上的一个基本经验: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模式,德治是一种理想,现实中为法治所代替是必然的。
三、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控制和治理是极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德治虽不能作为主要模式与法治相竞争,但法治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代替道德的重要作用。相反,理想的法治必须有道德的支持,这部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部分是由于道德和法律具有不可替换的互补功能。举几个最惨痛的例子:一个是苏格拉底之死。苏格拉底是在完全符合雅典法治的条件下,依据当时的法律以***投票的方式判正法刑的。另一个例子是西塞罗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未能阻止罗马共和国的蜕变,甚至他自己也被残杀。还有一个例子是在世界公认的优秀的《魏玛宪法》制度框架下,希特勒通过法定选举程序上台执政实施独裁独裁。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假如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纵困难。法律的这些缺欠部分源于其守旧的倾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僵化呆板因素,还有一部分源于与其控制作用有关的限制方面。⑿此外,法律乃至法治还有一个更根本的缺陷,即法律不能治本。所以,法律至上但法律并不万能,由于法律只关注人们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深进人们的内心世界。仅此就奠定了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性,况且如前所述其互补性并非仅此而已。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第一、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纵目标,终纵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能实现它自己的目标。历史表明,缺德的法律即使在强权保护之下,也只能行用一时,终极不免背上“恶法”的骂名;而那些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都具有悠久的历史。例如,民法中关于善良风俗和老实信用的原则;刑事法中制止***、保护善良的各项规范;宪法中关于尊重人格的人权规范;社会立法中体现人性和仁爱的福利法等,都是符合人类道德要求的良法,因而有坚韧的生命力。
第二、法律应具有道德性,并不意味着道德可以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进而将德治与法治在治国层面上相提并论。国家特别是现代国家机构庞大、事务繁多。按西方的设置,立法、司法、行政每一部分都是复杂的系统。这些系统自身内部及其相互之间要保持有序运转,才能确保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稍有紊乱和冲突便有陷国家和社会于混乱之中的危险。避免这样的危险靠道德是很危险的也是很困难的。首先道德是有争议的。不同的人对道德可以有不同的看法,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其次,道德还是不确定的。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再次,凭藉***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甚至强大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这是由于治国要以制度为依据,国家行为才能达到某种程度的同一性、确定性、连续性和有效性,将社会控制在有序和可预见的范围内,人们也因此才可能公道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和计划。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化的设置,它在一国主权内的惟一性、同一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它独占的强制性,保证了制度的规范和有效,从而成为治国的依据。正如罗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