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探析(2)
2016-07-15 01:04
导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不能采用这一判决形式。 二、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判决被告重作具体
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不能采用这一判决形式。
二、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立法上采用的是“可以”这—法律用语,有人以为,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具备上述重作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是必须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可以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不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笔者以为,这是对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的—种误解,在行政诉讼法中设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让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题目得到全面解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切实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应当从既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又能保护公民正当权益的角度出发往行使审判权。假如经审查发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如仍存有法律题目需要得到解决时,则人民法院应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会误导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这要么对维护公共利益不利,要么对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不利。例如,公民甲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实在施处罚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则该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但公民甲也应受到处罚。此时,假如人民法院只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处罚行为,却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就会令被告以为,既然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即使原告的违法行为需要得到重新处罚,也不必或不能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否则会引起因原告又起诉而带来的麻烦;也会使原告以为,固然自己有违法行为,但案件已经经历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被告是具有约束力的,既然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一并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则被告无论如何也不能对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被告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行为,且是正当公道的,也会令原告以为被告是在对自己进行报复,从心理上难以接受。如在此时,原告又起诉到人民法院,则会使人民法院陷进两难境地:假如判决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理由。由于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确实需要受到制裁,且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正当公道的;假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显得有些不妥,由于法院在判决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并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及逾期不作的后果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在判决书中确定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判决不是一个完整的判决。既然法律赋予了法院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法院就应当为被告履行判决确定具体的期限。假如不确定期限来约束被告,则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判决后,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可能会无故拖延。这要么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维护,要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且人民法院也难以认定被告逾期不履行判决而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将会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变得没有多大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多长期限内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呢?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人民法院确定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时,可以从下列方面考虑:第一,假如在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则人民法院可依此规定来确定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第二,假如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但在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机关的内部办事规则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则人民法院可以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机关内部办事规则的规定确定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第三,假如连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机关的内部办事规则中都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被告以往处理同类案件所需要的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确定—个履行判决的公道期限。第四,假如情况紧急,被告不立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正当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立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